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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牛刑初字第1319号
案件名称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满林,男,身份证号码:,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4月18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武,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兴珍,女,身份证号码:,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4月18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跃权,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女,身份证号码:,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

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满林及其辩护人何平、陈武,被告人王兴珍及其辩护人钟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权,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PHILIPS”、“步步高”的情况下,仍从广州、深圳等地购进移动EVD,并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旧货市场A座F-21号的“顺和电器”店铺内,以每台2**元左右至3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批发零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额达488013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进货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花园路*号*栋*单元*楼*号,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在其注册的名为“诚缘科技”的淘宝店铺,以每台2**余元至4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

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顺和电器”店铺库房查获“PHILIPS”移动EVD113台、“步步高”移动EVD233台,在三河花园*号*栋*单元*楼*号查获“PHILIPS”移动EVD38台、“步步高”移动EVD537台。

五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移动EVD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满林辩称其于2014年1月底以后才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移动EVD的销售金额共计不足1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兴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经手的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年底以后才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移动EVD的销售金额共计20万元人民币左右。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到案后才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满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满林有自首情节,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兴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兴珍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广州、深圳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PHILIPS”、“步步高”的移动EVD,并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旧货市场A座F-21号的“顺和电器”店铺内,以每台2**元左右至3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批发零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进货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均明知所购进的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花园路*号*栋*单元*楼*号,以其注册的名为“诚缘科技”的淘宝店铺,以每台2**余元至400元左右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顺和电器”店铺和库房共查获“PHILIPS”移动EVD113台、“步步高”移动EVD233台、“PHILIPS”商标贴纸108个、“步步高”商标贴纸45个、账本1个;

在三河花园*号*栋*单元*楼*号查获“PHILIPS”移动EVD38台、“步步高”移动EVD537台、用于淘宝销售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上述三河花园内查获的移动EVD货值不高于141815元人民币)。

五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移动EVD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系夫妻,被告人杨某乙系二人的子女,被告人杨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不在店铺的时候,偶有参与销售涉案移动EVD。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网银转账记录,“PHILIPS”和“步步高”的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庭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沈某、阳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淘宝网店销售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犯罪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张某某当庭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销售金额488013元人民币中含有销售音响、影碟、3D眼镜等物品的部分,也能证实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案移动EVD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且有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的记账本证实部分销售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销售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杨满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兴珍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罪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从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杨某乙处购进的移动EVD扣除现场查获的部分即为已经销售的部分,因为被告人杨满林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易的单价高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单价,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杨满林的相关供述,并由此认定三河花园内查获的移动EVD的货值。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销售金额不低于158185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提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满林、张某某、张某甲所提关于主观明知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满林、张某某、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查获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和“PHILIPS”、“步步高”商标贴纸等物证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满林、张某某、张某甲于指控期间内均明知所销售的“PHILIPS”、“步步高”移动EVD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满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满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满林无自动投案,且当庭翻供,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兴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兴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珍行为积极主动,具体经手了大量销售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满林、王兴珍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兴珍、杨某乙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满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兴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PHILIPS”移动EVD151台、“步步高”移动EVD770台、“PHILIPS”商标贴纸108个、“步步高”商标贴纸45个、账本1个、用于淘宝销售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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