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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闽峰与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张靓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孙闽峰与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张靓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闽峰,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张靓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孙闽峰,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五鼎果大街二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3********。

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被告: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华昌路东三路**号第***层。

代表人:张靓虹,该厂厂长。

被告:张靓虹,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业主,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以下简称弗伦德厂)、张靓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2449.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权挥,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智、欧阳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多边棱台珠串组合灯罩”、专利号为ZL201230252449.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3年,原告发现位于中山市古镇海洲华昌路东三路15号第2、3层的一厂家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7月24日,按照被告的告知,原告向被告张靓虹的银行账户预付了部分货款。

2013年9月21日,原告孙闽峰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该厂,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潘海燕向该店铺付清了货款,该厂向潘海燕交付了相关灯具,并开具了相关票据。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80元,公证费700元,其他调查费104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权。

三、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四、(2013)粤中桂山第628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88号公证书);

五、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六、公证费发票、送货单、转账单、餐费发票、油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申请号为KR30-2007-0050418的韩国专利文献;

二、申请号为KR30-2011-0009595的韩国专利文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对于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多边棱台珠串组合灯罩”、专利号为ZL201230252449.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孙闽峰,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2014年03月20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灯具与灯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设计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的基本设计为设计1。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一漏斗形状,上下两个开口为一大一小的两个正方形,漏斗外围由四个等腰梯形组成,梯形内有排列紧密的珠串。

2013年9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以下简称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潘海燕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银泉灯饰广场一楼124号、门口挂有“弗伦德照明”招牌的店铺,潘海燕进入该店铺,向该店铺的销售人员出示了《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照明电器厂quotation》的订单,要求按照该订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

随后,潘海燕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6箱并付款,并取得“张靓虹”的名片、编号为0000320的《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送货单》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该批产品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拍摄。

拍摄完毕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拍摄的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潘海燕保管。

桂山公证处公证员植才坚对上述购买过程进了现场监督。

2013年10月12日,桂山公证处出具了第6288号公证书。

经庭审核实,第6288号公证书附件一即是《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照明电器厂quotation》,原告称其中的图片一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附件二即是张靓虹的名片,上面载明张靓虹为弗伦德厂的总经理;

附件三即是编号为0000320的《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送货单》,其中型号为MX9632/17方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值68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灯罩产品实物。

被告弗伦德厂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一漏斗形状,上下两个开口为一大一小的两个正方形,漏斗外围由四个等腰梯形组成,该四个呈等腰梯形的平面中间均有一条直线,该直线将每个等腰梯形的平面分成两个直角梯形的形状,梯形内有排列紧密的珠串。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相同;

两被告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本专利产品四个梯形平面均为一个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每一个面分为两个直角梯形;

二、本专利产品的珠串之间是没有间隔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珠串之间是有间隔的,形成一排排的造型,上下两排之间间隔较大,故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又查:为公证保全证据,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

原告还提出其为维权支出了餐饮费280元、加油费300元、及冲洗相片的费用46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但发票上的付款方均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费、餐饮费、加油费、相片冲印费为本案及其它共六个案件共同的费用,故本案应分摊的公证费为116元、餐饮费为46元、油费为50元、相片冲印费为76元。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另查:庭审中,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两份韩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进行佐证。

但该两份证据均是外文文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翻译件。

再查:弗伦德厂为张靓虹于2011年12月7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252449.9、名称为“多边棱台珠串组合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弗伦德厂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是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罩,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呈一漏斗形状,上下两个开口为一大一小的两个正方形,漏斗外围由四个等腰梯形组成,梯形内有排列紧密的珠串。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产品外围四个平面呈等腰梯形的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围四个呈等腰梯形的平面中间均有一条直线,该直线将每个等腰梯形的平面分成两个直角梯形。

两被告所称二者其他的区别并不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而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属于产品次要部分的细微区别,不会对灯饰配件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够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而不造成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庭审中,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韩国专利文献。

而该两份韩国专利文献均为外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两被告应向本院提交中文译本,但其并没有提交。

故该专利文献也不能作为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弗伦德厂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依法弗伦德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弗伦德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80元,公证费用116元及餐饮费46元、加油费50元、相片冲印费76元。

由于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确已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位于中山市范围内,且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加油费、相片冲印费的付款方均为地平线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为796元,应由被告弗伦德厂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弗伦德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弗伦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弗伦德厂系被告张靓虹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张靓虹应对弗伦德厂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25244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796元,共计40796元。

三、被告张靓虹对上述第二项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张靓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943元,原告孙闽峰负担583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弗伦德灯饰厂、张靓虹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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