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仇菁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攀,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与被告宿州市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上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钱小翀,被告宿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上岛公司诉称: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该区域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其公司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宿州上岛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大量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宿州上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面招牌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
2、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宿州上岛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是获得青岛上岛咖啡有限公司许可依法使用该商标;
2、杭州上岛公司是否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尚需庭审查明,因此,宿州上岛公司无法识别合法权利人,且杭州上岛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
杭州上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公证书四份,以证明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该区域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其公司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第二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宿州上岛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大量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第三组,上岛咖啡加盟须知、加盟合同及收款凭证,以证明“上岛咖啡”加盟费为每四年16万元且实际执行中的收费情况。
宿州上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案涉商标注册人是海南上岛开发公司而不是杭州上岛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上岛公司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是杭州上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公司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也无法证明其损失。
宿州上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
第二组,特许经营合同书,以证明其公司自2006年起从青岛上岛咖啡公司处授权取得经营权;
第三组,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商标使用权由上海上岛咖啡公司持有。
杭州上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2007年开始,案涉注册商标已由杭州上岛公司所有;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杭州上岛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原件,宿州上岛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宿州上岛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判决书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获得“上岛及图”的商标所有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后该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将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12年7月3日,上海上岛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杭州上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区域为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建德),许可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单独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2006年6月8日,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仇文权签订上岛咖啡特许经营合同,将“上岛咖啡”品牌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仇文权,准许其在特许区域(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裕城商业街)行使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
2007年1月31日,仇文权姐姐仇菁梅于上述特许区域开设宿州上岛公司至今。
2009年7月31日后,宿州上岛公司未与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续约合同,亦未与其他公司就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的使用权签订合同。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州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及图”商标权是否侵犯了杭州上岛公司对该商标权享有的权利;
如果侵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宿州上岛公司是否侵犯杭州上岛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杭州上岛公司提供的(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1号、1432号、1433号公证书,(2012)杭证民字第3829号公证书,杭州上岛公司依法享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安徽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单独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宿州上岛公司于2006年6月8日与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就“上岛咖啡”品牌的特许经营权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系“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者或合法使用权人,即使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合法的权利,宿州上岛公司的合法使用权亦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该公司并未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因此,宿州上岛公司侵犯了杭州上岛公司对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所享权利的侵犯。
杭州上岛公司要求宿州上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杭州上岛公司关于“宿州上岛公司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面招牌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停止侵权进行具体执行时采用的方法,不独立于停止侵权这一诉请而存在,故不单独予以判决支持。
关于宿州上岛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杭州上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宿州上岛公司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宿州上岛公司的违法所得。
但鉴于宿州上岛公司处于安徽省宿州市的繁华路段,结合该公司的公司规模及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的社会知名度,杭州上岛公司要求宿州上岛公司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偏高,且杭州上岛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取得案涉注册商标,考虑到本案双方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额为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上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岛及图”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宿州上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宿州上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