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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皋知民初字第0086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程志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志林。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程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晓利、被告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程志林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程志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程志林:1、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志林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证书的收款收据中“张小泉纱剪”五个字不是被告所写,其他的字是被告写的,对该公证书有异议;

被告所销售的纱剪是从案外人如皋天平市场陈国意经营的如皋市如城镇万意日用百货经营部进的货,被告不知道是假货,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商标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独家使用。

证据3、(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取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9月18日如皋市天平市场万意日化的送货单、陈国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皋市如城镇红日商行出具的证明及陈国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虞荣仙出具的证明及虞荣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纱剪都是从如皋市天平市场万意日化陈国意处进的货,陈国意又是从浙江义务虞荣仙处进的,虞荣仙销售的纱剪是正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认为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中“张小泉纱剪”五个字不是被告书写,是其他人添加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封存的实物认为其不知道真假;

对证据4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如皋市天平市场万意日化的送货单没有供货商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认可;

红日商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鉴定证明书是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其2014年送去鉴定的24把剪刀是真品,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被告提出的进货来源问题,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调查,经向如皋市如城镇万意日用百货经营部万小玲(系业主陈国意的女儿)调查,万小玲对其向程志林提供涉案纱剪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所供纱剪均由红日商行陈国平帮忙从浙江义乌虞荣仙处进的货。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公证费发票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开具,证明公证处收取100件案件证据保全公证费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取证服务费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三份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如皋市天平市场万意日化的送货单与本院调查取证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纱剪的来源;

虞荣仙出具的证明及鉴定证明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红日商行出具的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8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南通地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品德超市林梓店”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6把,支付人民币12元,现场获得编号为2045762号盖有“如皋市品德超市林梓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4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5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

正品纱剪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我国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字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被控侵权产品“张”字的“弓”字旁有一勾,两者略有区别;

正品的外包装色彩比较鲜艳、印刷清晰、包装质感偏软,侵权产品色彩暗淡。

另查明,程志林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0.6万元,经营面积48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日用小商品零售。

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张小泉”纱剪的质量标准、销售渠道、价格政策等相关信息。

审理中,张小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程志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程志林经营的商店内购得涉案的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并取得盖有程志林所经营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人员对该购物经过进行了全程见证,同时对从程志林经营的商店所购的涉案商品弹簧纱剪进行了封存保管。

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系假冒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商品。

程志林认为收款收据中“张小泉纱剪”五个字系他人添加,但其并不否认张小泉公司经公证获取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商店印章相同,亦认可收据中其他字均为其书写,购物商店的照片拍摄的即是其商店,程志林也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张小泉公司经公证获取的证据。

因而,张小泉公司所举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程志林销售涉案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商品,程志林的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程志林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程志林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程志林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百货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本案中,涉案的纱剪与真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即使在庭审比对中,亦需要给予高度集中的注意力进行观察才能分辨,已超出了正常的注意义务;

且涉案商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买卖双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加之由于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其真品的质量、销售价格、渠道等信息,普通公众难以将之与其他同类纱剪相区别,同时张小泉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程志林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程志林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程志林提供了上家的身份、联络等信息,且均已得到证实,上家亦认可向其销售行为,因此,可认为程志林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程志林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程志林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张小泉公司指控程志林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程志林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至于该经济损失,张小泉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合理费用,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0件案件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8万元,本案主张800元亦应认定属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程志林赔偿。

至于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该费用张小泉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取证服务费的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志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程志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12元;

程志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程志林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15582276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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