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6143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利宾五金交电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号。
经营者闫胜利,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南小街**号。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利宾五金交电商店(简称康利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永廉、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彪,被告康利宾商店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且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利宾商店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原告商品外包装一直在变化,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另外原告公证购买与封存侵权商品间隔两天,存在原告将被告所售商品替换成侵权商品的可能;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主张的标准过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与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靴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案涉案的哥俩好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6日,原告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7-1号的店铺,店铺门头标注“京启兴旺建材”,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闫胜利,原告代理人在此购买装饰胶商品两桶,支付价款3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哥俩好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公证购买了两桶装饰胶商品,原告称其中一桶为正品,一桶为侵权商品,经当庭勘验,两桶装饰胶外包装均为圆柱体桶装,桶体通体绿色,有树叶和水纹图案,外包装桶均显示商品名称为“500强力胶899环保型装饰胶”,桶壁正面上方印有“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桶壁侧面上方亦印有相同的“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指出正品与侵权商品包装桶区别为:正品包装桶壁上有激光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无该种技术处理,经勘验,确实存在该种区别。
被告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其未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北京京顺装饰五金建材批发部出具的手写销售单,其上收货单位空白,载明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货品中一列的货名为哥俩好,单位为1,数量为件,单价为155,下方盖有北京京顺装饰五金建材批发部财务专用章。
原告不认可该销售单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公证时同时购买到正品和侵权商品,销售单无法与原告购买的侵权商品对应。
再查,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批复、(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52号公证书、收据、名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哥俩好公司为该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康利宾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胶水商品属于第143496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包装桶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同时哥俩好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存在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胶水商品系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纸销售单作为证据,该单据上商品信息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且被告自认未对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及涉案商品商标授权文件等信息进行核实,无法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否认原告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因而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过程经过公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哥俩好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哥俩好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哥俩好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利宾五金交电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康利宾五金交电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康利宾五金交电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康利宾五金交电商店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