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
被告蔡全新,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全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蔡全新起诉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全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次来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