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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黎某、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王某、黎某、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黎某,江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尚英,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尚英、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周波、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何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路80、82号货仓内,包装、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套装,期间雇请被告人黎某、江某负责包装、搬运。

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在上述地点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套装8750套、充电器充电头2500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15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只是雇请了两被告人对商品进行包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有将假冒注册商标添加在商品上,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本案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片面性,以被侵权人所得出来的鉴定结论,已经脱离了现实的基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

3、本案三被告人均属从犯地位,且都是犯罪未遂。

4、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使用行为,只是将打好三星产品的商品进行简易包装,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价格结论的依据不足,应按已经查明的每个3.6元,也就是36000元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3、第二被告黎某在档口中只有普通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的来源、销路、买家、产品真实性以及价格、利润都是毫不知情的,且被告人黎某还有劝阻第一被告王某的行为。

黎某只是在老板的安排,从事简单的劳动,是从犯,其也不具备相关知识区别产品的真假。

4、被告人黎某是犯罪未遂。

5、黎某被抓获时没有反抗,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记录,当庭自愿认罪,并表达悔改之意。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4、江某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荔湾区十八甫路80、82号货仓内,将标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及配件装入标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后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某雇请被告人黎某、江某负责包装、搬运上述物品。

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在上述地点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套装8750套、充电器充电头2500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银行卡(均已拍照存档),证人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S∧MSUNG”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银行流水,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023号《关于标注“S∧MSUNG”商标标识及字样的充电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涉案的侵权商品并非被告人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被告人在购入包装盒以及手机充电器时,商品上已经标有商标标识,被告人将手机充电器及配件装入包装盒后用于销售,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的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价值不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售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该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各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黎某、江某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物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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