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73号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庆华。
委托代理人戴武。
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桂生。
委托代理人戴武。
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芬英。
委托代理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莱特公司)、原告彭桂生诉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孙黎、代理审判员朱俊、人民陪审员刘建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莱特公司、原告彭桂生的委托代理人戴武、任世昭和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莱特公司、原告彭桂生诉称:原瑞安市瑞莱特电器有限公司拥有、两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
2011年11月6日,原告彭桂生从原瑞安市瑞莱特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到上述两注册商标,并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证明。
2011年12月6日,原告彭桂生与原告瑞莱特公司签订了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双方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内,若被许可使用的上述两商标遭到不法侵害,瑞莱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进行维权,也可由原告彭桂生独立或者与瑞莱特公司共同维权。
2012年9月1日,原告彭桂生与原告瑞莱特公司又签订了商标独家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彭桂生将受让的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瑞莱特公司。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瑞莱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商标。
2014年4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并出具证明。
目前原告瑞莱特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为该商标唯一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2014年3月19日,原告瑞莱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商标。
2014年4月1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目前该商标的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中。
2014年2月,上海外港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孟加拉国的卤素封闭灯5,000只,申报价值9,030美元,该商品灯上标有��REALIGHT”标识,涉嫌分别侵犯了原告彭桂生、的商标专用权和侵犯了原告瑞莱特公司对上述两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经原告瑞莱特公司申请并担保,2014年6月23日上海海关将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留。
两原告认为,被告出口的上述产品无厂名、厂址,货品名称虚假,仅标有“REALIGHT”标识,与原告、两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同属一类产品,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原告标有、商标的系列产品主要出口市场在孟加拉国,此次上海海关截扣被告的侵权产品,其出口目的地正是孟加拉国。
被告申报出口产品为名为“轴承”,实为与原告出口产品类似的用于汽车照明的卤素封闭灯。
被告的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另外,2011年至今,孟加拉国市场上一直充斥着标有“REALIGHT”标识的侵权产品,且数量逐渐增多。
由于该冒牌产品质次价廉,对原告的市场造成极大的冲��,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根据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和其孟加拉国的代理商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扣押产品仓储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一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商标权。
第一,瑞莱特公司不应当是本案原告,在工商系统中查询的结果发现瑞莱特公司2013年8月15日才变更注册。
XXXXXXX号商标转让没有核准公告,XXXXXXX号没有受理转让申请。
第二,原告彭桂生获得商标权以后一直没有使用,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其商标。
两原告没有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扣押产品仓储费等合理开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瑞莱特公司是2010年3月31号成立的。
第二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独家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彭桂生将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和转让给原告瑞莱特公司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商标注册证(XXXXXXX),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两原告是侵权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第XXXXXXX号商标已经由原告彭桂生转让给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目前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瑞莱特公司;
第四组证据:商标注册证(XXXXXXX)、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被���权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第XXXXXXX号正处于对瑞莱特公司的转让中。
第五组证据:确认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照片,证明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被上海海关扣押的情况,被告欺骗海关,申报出口的产品名为轴承、实际是卤素封闭灯,侵权恶意明显,照片证明了被告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存储情况、冒用原告商标、产品内外包装无厂名、厂址等具体侵权形式,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权。
第六组:1、瑞莱特商标图案及寓意、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委托协议书、孟加拉国商标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马德里国家注册证、部分瑞莱特商标广告宣传资料、瑞莱特商标广告宣传列表及部分费用发票、部分检测报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①原告在孟加拉国代理商的基本情况;
②代理协议;
③孟加拉国代理��的说明;
④孟加拉国商户与原告工作人员的的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
⑤瑞莱特商标申请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情况等),证明被告多年来向孟加拉国出口假冒瑞莱特商标的商品;
2、被告出口假冒瑞莱特商标商品给孟加拉国瑞莱特代理商造成损失;
3、被告多年来向孟加拉国出口假冒瑞莱特商标的商品,造成原告对孟加拉国产品出口逐年锐减,损失巨大;
4、被告多年来向孟加拉国出口假冒瑞莱特商标商品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七组:代理协议及购销合同、市场销售情况说明、仓储费(海关担保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部分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瑞莱特公司官方网站资料“发展历程”部分,证明瑞莱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瑞莱特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原告提供的《商标独家转��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不真实的。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瑞莱特公司信息,证明2013年8月15日瑞莱特公司才变更为现有公司注册名称。
3、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人为王某,是本案被告的员工。
证明原告彭桂生从2011年-2014年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两涉案商标,被告申请对其商标进行撤销。
4、被告寄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函件的邮寄单,证明被告的员工王某已经将此函件于2014年9月29号寄往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5、上海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了对被告的查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瑞安市瑞莱特电器有限公司拥有、两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车辆灯等10种商品。
2011年11月6日,原告彭桂生从原瑞安市瑞莱特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注册商标并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证明。
���告瑞莱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注册成立。
2011年12月6日,原告彭桂生与原告瑞莱特公司签订了上述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双方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内,若被许可使用的上述两商标遭到不法侵害,原告瑞莱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进行维权;
也可由原告彭桂生独立或者与瑞莱特公司共同维权。
2012年9月1日,原告彭桂生与原告瑞莱特公司又签订了商标独家转让协议,约定由彭桂生将受让的上述两商标转让给瑞莱特公司。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瑞莱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商标。
2014年4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并出具证明。
目前原告瑞莱特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为该商标唯一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2014年3月19日,原告瑞莱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商标。
2014年4月1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目前该商标的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中。
2014年2月���上海外港海关向原告瑞莱特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孟加拉国的卤素封闭灯5,000只,申报价值9,030美元,该商品灯上标有“REALIGHT”标识,涉嫌侵犯了原告瑞莱特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要求原告瑞莱特公司确认是否侵权,如确认侵权提交海关保证金人民币28,000元。
经原告瑞莱特公司申请并担保,2014年6月23日上海海关将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留。
海关查扣涉嫌侵权的汽车用卤素灯玻屏上用压膜压出“REALIGHT”标识和打印“REALIGHT”。
被告出口的上述产品和包装上无厂名、厂址。
庭审中,被告亦不能举证说明产品的来源。
2014年8月1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扣押该批卤素封闭灯5,000只。
2014年8月22日,由于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扣押货物的书面通知,上海海关决定解除扣留涉案的货物。
��结算海关向原告收取仓储费人民币11,436元。
原告为此次维权和诉讼共花费差旅费人民币11,006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瑞莱特公司与光大正信(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马德里注册委托协议,将“REALIGHT”商标在第十一类商品在孟加拉国注册。
2012年4月15日,孟加拉国受理了该商标申请。
原告瑞莱特公司提供了其使用商标的产品介绍册、产品、包装以及参加国内展览会现场的照片。
2013年10月,原告瑞莱特公司对深圳市凯威光电有限公司申请注册“REALIGHT及图”的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异议申请。
原告瑞莱特公司还提供了其员工郭红艳与JAHANGIRALAM之间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
电子邮件的内容中有温州吉娜进出口公司与孟加拉国超级汽车公司(JAHANGIRALAM为该司的所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2010年至2015年),由温州吉娜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瑞莱特公司采购“REALIGHT”牌卤素封闭灯供货给超级汽车公司;
超级汽车公司给原告瑞莱特公司一份《假冒瑞莱特商标在孟加拉市场销售情况的说明》,从2011年起市场上出现假冒的瑞莱特商标的产品,有一家“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假冒“REALIGHT”产品到孟加拉国多年,用低价挤占市场,造成超级汽车公司真“REALIGHT”产品销售急剧下降,销量从2010年9个货柜(货值人民币104.6万元)至2014年的2个货柜(货值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该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被许可人。
因此,两原告约定发现商标侵权行为时共同维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瑞莱特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注册成立。
被告断章取义地从原告瑞莱特公司网站上的某个时间认为原告瑞莱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并怀疑两原告之间的《商标独家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信。
两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彭桂生获得商标以后一直没有使用商标权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对外销售的卤素灯上有“REALIGHT”标识,与两原告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和商标近似,被告不能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瑞莱特公司提出从2011年至2014年其出口孟加拉国的瑞莱特产品减少了12个货柜,减少利润人民币28万元,并以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证据为其与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超级汽车公司出具的《假冒瑞莱特商标在孟加拉市场销售情况的说明》。
该情况说明表明被告曾在孟加拉国销售瑞莱特标识的产品,但不能仅凭此情况说明来证明原告瑞莱特公司利润减少。
涉案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未流入市场,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瑞莱特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
在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相应的利润损失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金额、侵权期间、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6万元。
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海关扣押期间的仓储费人民币11,436元,为此次维权和诉讼共花费差旅费人民币11,006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两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和原告彭桂生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仓储费人民币11,436元、差旅费人民币11,006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97,4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海盐杰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孝感市瑞莱特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原告彭桂生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