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与方卓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0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与方卓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方卓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HIENTRANTRUNG,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卓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诉被告方卓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要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于1977年12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6××23)。

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0西南103房)内大量储存及销售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袋。

后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其经营场所查获上述侵权产品。

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标有“ChristianDior”标识的手袋638个,并罚款20000元。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

3、法国时尚100年、2013年度世界奢侈品排行榜(为网络打印件);

4、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43252892,金额:5000元;

发票号码:43252893,金额:5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8120824,金额:2500元;

发票号码:10000074,金额:500元)、翻译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6977276,金额:300元;

发票号码:03076722,金额:12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及销售单据等材料。

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问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6××23号“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法国)CHRISTIANDIOR,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2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有效期限自1977年12月3日起至1987年12月2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6××2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续展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皮包、皮箱、皮带(捆扎用)、人造革包、人造革箱、人造革带(捆扎用)。

1997年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上述第76××2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方卓标(即本案被告)从2012年3月初开始,在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0西南103房,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销售皮包的经营活动。

方卓标以15元/个的价格,购入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700个,购进货值10500元。

至2012年12月5日被查获时止,方卓标以均价25元/个的价格,销售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62个,获销售金额1550元,进销差价620元。

尚未销售的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638个被该局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被告销售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的非法经营额17500元。

该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方卓标作出没收侵犯“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638个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的吊牌使用了“ChristianDior”字母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指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的吊牌上使用的“ChristianDior”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6××2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被告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后,已搬离了涉案店铺,没有再进行涉案侵权行为,故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三、其它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翻译费420元、公证费2550元,差旅费约1000元,并提供了两张律师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两张翻译费发票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号码为10000074、金额为500元、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4日的公证费发票,是为了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公证产生的费用,故本案只主张50元。

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差旅费的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6××23号“ChristianDior”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显示,被告销售的手提包上使用有“ChristianDior”字母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6××23号“ChristianDior”字母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手提包与原告第76××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包为同一类商品,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包,被告也不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包,侵犯了原告第76××23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再进行涉案侵权行为,故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处。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问题。

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卓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443元,被告方卓标负担1107元。

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方卓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