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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米尼克·西蒙斯与深圳市大笑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7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4、574号
案件名称多米尼克·西蒙斯与深圳市大笑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7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多米尼克·西蒙斯,深圳市大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4、574号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SYMONSDOMINICPAUL),住所地:瑞士帕萨迪纳市,瑞士护照号码:X2808276。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桃源居15区17栋2单元502,组织机构代码:08853798-7。

法定代表人:梁彬,经理。

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与被告深圳市大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379120.4、ZL201230188449.7)纠纷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300元,法院每案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两案合计收取人民币2300元,均由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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