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2703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云敏餐饮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经营者:谷云敏。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云敏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