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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陈智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34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陈智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陈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哥大道30号(30AVEMONTAIGNE75008PARIS)。

法定代表人:HIENTRAN**。

委托代理人:叶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系广州市越秀区**眼镜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优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Dior”、“ChristianDior”等系列商标。

其中,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商标(注册号为G9××058),有效期至201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用品。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原告的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许可,在其仓库大量储存标有“Dior”商标的眼镜,并通过其店铺批发、销售。

至2013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获。

同年4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被告假冒原告“Dior”商标的眼镜96副,并罚款12000元,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不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也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被告作为专业市场内的批发、零售商,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主观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9××058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Di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

3、法国时尚及2013年度世界奢侈品排行榜,拟证明原告品牌连续多年位于全球十大奢侈品行列。

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陈智*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0日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CHRISTIANDIORCOUTURE(即本案原告)在9类商品上使用‘Dio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9××058,有效期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航海、测地、光学、救护用具及仪器,眼镜、眼镜盒及眼镜用品等。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4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通过来上门推销的私人订购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110副,进货价为人民币60元/副,进货货值为人民币6600元;

然后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的广州市越秀区**眼镜商行加价销售;

至2013年1月16日止,销售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14副,其中太阳镜售价人民币110元/副,卖出了9副,光学眼镜售价为人民币100元/副,卖出了5副,销售额合计为人民币1490元,差价收入为人民币650元;

被告尚未销售的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96副(其中太阳镜36副,光学眼镜60副)、侵犯“OAKLEY”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30副,合计共126副于2013年1月16日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为13200元。

该工商分局遂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96副、侵犯“OAKLEY”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30副(合计共126副)以及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派员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阅和复制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49号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高盛眼镜销售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广州市越秀区**眼镜商行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Dior”眼镜,在《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眼镜商品在镜片及镜架上使用了“Dior”字母排列标识。

此外,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陈智*已于2013年4月16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2000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眼镜商行是2011年11月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元,类别为批发业。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翻译费人民币420元,出示了发票号码为31334***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广东**律师事务所)以及四份公证费结算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8120***、10000***、06977***、03076***),上述公证费用涉及副本费、翻译费、代译件译费。

另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支出了差旅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就其差旅费的支出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及费用结算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G9××05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Dior”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眼镜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Dior”,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058号“Dior”商标在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拼写结构、读音上基本相同,且两者视角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眼镜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眼镜用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商品,且没有到庭说明被控侵权眼镜商品的来源和合法的提供者,故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商品已侵害了原告享有对第G9××058号“Di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原告认为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了侵权的眼镜商品,故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不予调处。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再结合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问题。

因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该项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贬损,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共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人民币588元,被告陈智*负担人民币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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