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XX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叶炳长,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西安市新城区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顺城巷东大街1号庙街(东岳庙商厦)*****号。
被告:刘邦,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诚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炳长、刘邦、广州诚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刘邦及诚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锦清、林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炳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得授权后,XX群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于2012年10月15日将其转让给原告。
由于原告专利突破了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理念,以其独特的外观造型及设计风格,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该专利现已成为原告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
原告发现被告叶炳长在其阿里巴巴公司网页上销售飞力斯s-510电吹风(售价100-125元/个),原告从被告叶炳长上述销售网页上购买了两台飞力斯s-510电吹风,并申请公证了该购买过程。
经比对,上述产品实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完全一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上述产品标示的生产商“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工业区自编8号”系虚构厂址,被告叶炳长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飞力斯feelysh”商标系被告刘邦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被告刘邦系被告诚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邦和诚哥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采用未经依法登记的“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飞力斯s-510电吹风。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炳长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2.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模具;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被告刘邦、诚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炳长无答辩。
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2.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群(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5。
2012年10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的年费已缴至2015年8月17日。
上述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包括以下图片:主视图立体图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来到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商品、收取和确认所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7月24日,黄少松在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的电脑上,以买家的身份在“阿里巴巴”网上向卖家“西安市新城区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购买“专业美发工具批发飞力斯沙漠风暴s-510电吹风2300w大功率吹风”电吹风机两只,订单编号为744969051436040。
2014年7月28日,快件邮递员通知黄少松签名收取所购商品,在广东省揭阳市东山黄岐山大道广发银行楼下,黄少松签收了一份运单号码为990025256385的快件,黄少松打开快件包装袋,公证员见到两个黑色包装盒,盒内各有产品名称为“飞力斯电吹风”的黑色电吹风机一只和《干发器使用说明》一份,黄少松确认收取的货物为其所购商品及查看完盒内物品完整无损后交公证员进行贴封,公证人员对黄少松签收快件、打开并查验盒内物品和公证员贴封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同日,黄少松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确认收货。
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揭揭阳第0007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订单信息“订单详情单”、相片、《干发器使用说明》及“确认收货信息”。
在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订单详情单中的“买家信息”载明“收货地址:黄少松,139××××3547,广东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大道广发银行13楼(522031)”,“卖家信息”载明“卖家:西安市新城区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电话号码:86-029-87403732”,“交易订单号:744969051436040”及“下单时间:2014-07-24”等内容、“订单信息”载明“货品名称:专业美发工具批发飞力斯沙漠风暴s-510电吹风2300w大功率吹风”、“数量:2”、“单价:125元/台”、“运费:18元”、“实付款:268元”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产品外包装有“飞力斯feelysh”商标及“沙漠风暴s-5102300watte”、“电吹风制造专家”、“hairdryer”、“anelectricapplianceco,ltd”、“shimaindustrialarea,junheguangzhou,guangdong.p.r.c”等信息及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上有“沙漠风暴s-5102300watte”字样及“飞力斯feelysh”商标。
打开外包装有一台电吹风及使用说明书一本,原告指控该电吹风为本案被诉产品,其上有“沙漠风暴s-510professional2300watte”、“飞力斯feelysh”标识及“产品名称:飞力斯电吹风”、“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等信息,并黏贴有注意事项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有“飞力斯feelysh”商标及“飞力斯-电吹风制造专家”、“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有“飞力斯feelysh”商标及“‘飞力斯’电吹风制造专家”、“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工业区自编8号”、“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自营进口权、设备先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齐全、实力雄厚、管理完善规模较大的电子电器制造企业,专业生产广东省著名商标—‘飞力斯’品牌为主的十多个品牌电吹风、电发夹、电推剪等美容美发产品”等内容。
原告确认无法查询到“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原告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从主视图看,风筒体由一条竖直线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右两部分均为类似等腰梯形,但等腰线均有一定弧度;
其中左侧梯形的高度为下底长度的两倍左右,更细长,在梯形中部有一以梯形下底为底边的细长等腰三角形,类似细长箭头;
在该细长三角形的底部有一横向长方形的防碰耳片。
电吹风右侧的梯形高度与下底长度相当;
在右侧梯形的顶端部分,有一进风罩设计,进风罩顶端成相同梯形的凹凸排列。
把手为弧形,左侧有三个按键凸起。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专利省略其他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确认封条完好,并认为涉案专利的如下设计要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细长等腰三角形是在现有设计上附加简单的图案;
2.细长等腰三角形底部的横向长方形的防碰耳片属于功能性设计。
原告为证实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另提交了自行打印的图片三张,图片中的电吹风筒身上及其外包装均有“feelysh飞力斯”及“f-2100”字样,图片中的电吹风还挂有一吊牌,该吊牌上有“诚歌”标识,原告称上述图片系从淘宝网销售该产品的网店上打印的,但对此未举证证实,且该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型号均不相同。
被告刘邦、诚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图片原件,且图片中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同,故不能认定被告刘邦、诚哥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另查明,“飞力斯feelysh”商标的申请号为11539558,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申请人名称为刘邦,申请人地址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竺园村上石上85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7月6日。
被告刘邦确认其为“飞力斯feelysh”商标的商标权人,但称其并未授权他人使用,自己使用该商标的方式为购买他人产品贴上该商标后再行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其上记载的缴费人为原告,执收单位为揭阳市公证处、公证费金额1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033200564的“电吹风(1)”公告文本,其公告内容包括以下图片:上述公告文本中的电吹风产品的立体图及主视图显示其筒身并无细长等腰三角形设计及紧贴等腰三角形的长方形设计,且筒身的两部分相接之处有向外凸起的圆形设计。
被告认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仅存在以下区别:1.对比文件中产品没有细长等腰三角形;
2.对比文件中产品中没有防碰耳片,但上述两个设计要点均属于功能性设计,应不予考虑,故上述两者均构成相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邦、诚哥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设计抗辩无从谈起,且其提供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再查明,西安市新城区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为被告叶炳长,成立于2012年5月3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顺城巷东大街1号庙街(东岳庙商厦)1-080号,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及其器材、工具的销售。
被告诚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62号广州市三元里泰安日用化妆品市场自编d座1-127号,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法定代表人为刘邦,股东为刘邦和刘健。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吹风(kf-8894)”、专利号为zl2007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电吹风(kf-8894)”的功能相同,均为电吹风,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细长等腰三角形的上部有“沙漠风暴s-510professional2300watte”字样,风筒体右半部分有“飞力斯feelysh”商标,手柄外侧两端各有一较小凹槽,而涉案专利中没有,但前述差异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刘邦、诚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033200564的“电吹风(1)”的公告文本,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片进行对比,被诉产品筒身有细长等腰三角形设计且紧贴该等腰三角形有一长方形设计,其筒身的两部分相接之处并无向外凸起的圆形设计,而对比文件中产品的立体图及主视图显示其筒身并无细长等腰三角形设计及紧贴等腰三角形的长方形设计,且筒身的两部分相接之处有向外凸起的圆形设计,可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故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刘邦、诚哥公司以涉案专利设计中细长等腰三角形是在现有设计上附加简单的图案及细长等腰三角形底部的横向长方形的防碰耳片属于功能性设计为由主张上述设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授权专利属于在现有设计上附加简单的图案,也未能举证证实将细长等腰三角形的设计用于涉案专利电吹风属于现有设计,更未能举证证实将细长等腰三角形旁紧连一长方形设计用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不受专利权法保护的设计,且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邦、诚哥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刘邦、诚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被诉产品及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厂家信息为“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而原告确认无法查询到该“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刘邦及诚哥公司与前述“飞力斯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且被诉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工业区自编8号”也与被告诚哥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不符,虽原告提交标识有“飞力斯feelysh”的电吹风产品图片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刘邦、诚哥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图片的真实性及其来源,且该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型号均不相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被告诚哥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现原告以被告诚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邦是被诉产品上“飞力斯feelysh”标识的商标权人为由主张被告刘邦、诚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被告刘邦、诚哥公司向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叶炳长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粤揭揭阳第00074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叶炳长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叶炳长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叶炳长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也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叶炳长提供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显失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叶炳长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也未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停止侵权应包括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方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以12000元为宜(已含合理开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炳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叶炳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叶炳长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