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82号原告:崔美英。
委托代理人:崔海江,系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美英诉被告刘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江,被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美英诉称:其创办的敏丁拌饭馆成立于2008年,经营韩国拌饭、汤饭等,自成立即在经营和宣传中突出“敏丁”品牌。
在43类“餐馆”、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注册取得第7693466号和第11172252号“”商标专用权。
“敏丁”品牌在餐饮服务上已使用6年,现有总店及加盟店15家,“敏丁”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和品牌形象。
被告刘宁在经营的“敏町韩国汤饭家”未经许可使用“敏町”标识及我店经营菜系一致的菜系,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宁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693466号、第11172252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刘宁立即消除影响;
3、被告刘宁赔偿其经济损失88500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1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宁辩称:其使用的“敏町”与原告注册商标组成元素明显不同,字形和发音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同也不近似;
企业名称已获准注册,“敏町”作为企业字号有特殊含义,使用具有合理性,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经营地点、店内环境及菜品具有特色,并未与原告商标混淆误认,本案也不涉及“包装“问题。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三年内实际使用,以及在继续合理使用该商标,原告没有证明其损失,而且明显扩大维权成本,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美英于2009年5月7日登记成立“沈阳市沈河区敏丁面饭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主食、饮料、服务。
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崔美英分别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取得注册号为7693466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取得注册号为11172252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快餐”及“图形”均放弃专用权。
2014年6月25日,经崔美英申请,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号环宇城五楼,刘宁经营的“敏町韩国汤饭家”营业场所及购买的菜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保全照片记载:该营业场所店牌标识为“敏町韩国汤饭家”;
店内酒水单、菜谱、开业宣传简易菜单、墙上装饰画、玻璃围墙上均带有“敏町韩国汤饭家”字样;
其中菜谱、开业宣传简易菜单和墙上装饰画的“敏町韩国汤饭家”中均突出使用了“敏町”两字;
机打结账单上标有“敏丁汤饭家”字样。
另查,被告刘宁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成立“沈阳市皇姑区君宁敏町韩国汤饭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正餐服务。
2013年,刘宁曾与崔美英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在兴隆大都汇经营“敏丁拌饭馆”。
再查,崔美英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费2000元,差旅费120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2014)沈恒证民字第1045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美英所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崔美英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他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予以损害。
庭审中,原告崔美英明确放弃关于第11172252号的“”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宁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93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刘宁是否侵犯了第7693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崔美英拥有的“”注册商标组成要素包括中文和韩文的“敏丁快餐”、拼音“MinDING”及图形构成。
根据商标注册证记载:“快餐”及图形放弃专用权,即“”的文字“���餐”及图形虽属于商标组成部分但不受专有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原告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中,中文“敏丁”系区别服务来源的重要部分,刘宁在其菜谱、开业宣传简易菜单和墙上装饰画的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相近似的“敏町”文字,并提供与原告相同的韩式餐食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刘宁的上述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对崔美英第11172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刘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崔美英主张其经营场所装饰、菜品等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但对市���知名程度、持续宣传情况、显著区别特征、具体独特风格等方面并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崔美英主张刘宁擅自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崔美英在其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敏丁面饭馆”及加盟店中,均统一使用“敏丁拌饭馆”作为店牌标识,“敏丁”除作为注册商标中文字要素,亦作为企业字号被宣传使用。
刘宁虽经注册取得“沈阳市皇姑区君宁敏町韩国汤饭家”工商名称,但在实际经营中,店牌、店内装饰等处均缩略使用企业字号,标识为“敏町韩国汤饭家”,并且机打结账单上则直接注有“敏丁汤饭家”字样,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模糊了其与原告经营场所的企业关系及服务区别,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对崔美英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刘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崔美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停止使用“敏丁汤饭家”及突出使用“敏町”文字的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工商注册名称。
因刘宁的经营时间较短,且崔美英亦未提出受其侵权标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行为对原告商标侵权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许可加盟费用、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经营时间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调查公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宁的赔偿数额为4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崔美英所享有的注册号第7693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敏丁汤饭家”及突出使用“敏町”文字,规范使用其工商注册名称;
二、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美英经济损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崔美英负担740元,被告刘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于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松代理审判员 崔婷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