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关树祥,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特种水泥厂,住所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
投资人王殿春。
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显林,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梨园委*组,系集安市特种水泥厂员工。
原告关树祥与被告集安市特种水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关树祥、被告集安市特种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春、王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集安市白水泥厂的主要筹建人之一,负责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工作。
职称是机械工程师,白水泥厂投产后,一些意外的技术问题逐渐出现,使白水泥的白度质量严重下降。
我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完成了白水泥提高白度的关键技术发明工作,使企业避免了因白度质量问题而停产倒闭的风险。
在发明期间企业没有下达专门任务,也没有提供专门支持。
成功后企业没有帮助申请专利,也没有给予任何奖励和表扬。
之后因发明成果触动厂长的嫉妒心,遭到厂长的严厉打击,把我调到一个发不出工资的小厂,之后下岗回家。
厂长利用职权对我的发明成果和技术秘密进行剽窃。
此后白水泥厂因恶意经营而破产倒闭,其剩余部分固定资产由银行作价转卖给原经营副厂长独资经营,并改厂名为集安市特种水泥厂。
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故意长期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生产牟利,十五年来给原告发明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保护自己的发明成果和技术秘密不再被继续侵权,确保维权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了“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的专利,2013年6月26日国家专利局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3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书,所申请的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
被告现生产使用的“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同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构成特征一致。
本次起诉原告提供了侵权证据,证物、证人、生产记录齐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长期侵权的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名称“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专利号ZL201220529831.4的侵权行为;
二、预估到判决执行结束时止,被告先行赔偿侵犯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8个月的预估损失额2,027,52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专利申请费、登记费、年费共计490元,专利权评价费2400元,车票318.5元,误工费2156元,合计5364.5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今后使用本专利,双方需另立许可合同。
被告集安市特种水泥厂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与被告无关,不予答辩;
二、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技术秘密,被告使用的技术是被告厂自己员工发明的,且在多年的生产过程中进行技术改造而形成的技术。
该项技术在1989年第三期《水泥工业技术》和1992年第三期《建材工业技术》杂志上公开发表,同时也在1992年9月22日中国硅酸盐学会学术会议上公开发表,这项技术为公知技术,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因被告没有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订立许可合同,因原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技术,无需征得原告许可;
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我厂使用的技术从时间条件、独立性、使用性和使用范围来看均享有对涉案技术的先用权,故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529831.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专利权人关树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包括喷煤嘴、辅助喷煤嘴、喷嘴方向调节板以及调节拉杆共同构成,所述的辅助喷煤嘴和煤嘴方向调节板的外表特征是,在喷煤嘴前下部位增装了一个小口径前斜向的辅助喷煤嘴和喷煤方向调节板,所述增装的小口径前斜向辅助喷煤嘴,除装在喷煤嘴的前下部位外,还可以增装在喷煤机构的管道上,或利用喷煤机构的管道,在窑罩外连接形成一个独立的辅助喷煤嘴。
原告提交被告生产车间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给予认可,将照片中的生产设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到被告生产所使用的设备具备喷煤嘴、辅助喷煤嘴、调节拉杆、以及方向调节板等部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到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集安市特种水泥厂水泥工艺工程师王显林已经发表的三篇文章,分别是发表在1989年第3期《水泥工业技术》上的《浅谈白水泥生产技术的改进》,发表在1992年第3期《建材工业技术》上的《浅谈白水泥熟料煅烧中应用双风道煤嘴》以及发表在中国硅酸盐学会学术会议上的论文《浅谈双风道煤嘴煅烧白水泥熟料的体会》,其技术体现在应用双风道煤嘴技术,安装风翅并改进喷煤嘴内部结构,用以提高白水泥煅烧工艺,在内容中无法体现涉案“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技术方案。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使用涉案技术方案。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号ZL201220529831.4“一种旋窑专用多向喷煤嘴”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依法申请并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比对,涉案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内。
针对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以及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所举证据没有体现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无法证明该项技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故该抗辩不成立。
针对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主张,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方法进行生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技术为非法获得,故其先用权抗辩成立,不视为侵犯原告专利权。
综合上述对焦点问题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3.00元,由原告关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