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怀远县××南大街××室。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定远县炉桥人卜某甲(已判刑)联系购销假酒业务。
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其子王某乙(已判刑)将假冒的柔和种子酒、古井原浆献礼酒、5年古井原浆酒、祥和种子酒等假酒销售给卜某甲,卜某甲将以上假酒对外销售。
2013年11月26日,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卜某甲仓库及其货车上查扣柔和种子酒181件、宣酒五年21件、古井原浆献礼酒35件、5年古井原浆酒20件、祥和种子酒14件等,累计价值49430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共销售给卜某甲各类酒累计价值114420元。
经鉴定:查扣酒系假冒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3日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卜某甲、谢某、卜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销货清单、羁押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目的,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