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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与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5176号
案件名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与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176号原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内。

负责人曲华军。

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货运路二号综合楼(首都机场内)。

负责人李京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倩。

委托代理人刘京都。

原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倩、刘京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单位成立于1979年,系专门从事酒店业经营的国有企业。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和广告宣传,已经在行业内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颁发的多种荣誉证书。

2012年,我单位经核准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0111706号“首都机场宾馆”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该酒店全称为“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但被告成立后,在其酒店门楣、酒店用车、宣传资料、实习生胸牌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在同程网、携程网上相关页面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

由于上述名称与我单位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相似,已造成许多消费者发生混淆,导致我单位客户严重流失。

我单位认为: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其将企业名称中的“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突出使用,属于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首都机场宾馆”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并且,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导致其实际使用的名称与我单位的名称近似,不正当地攀附了我单位的企业商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因我公司在1979年已经注册成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这一企业名称在机场地区是唯一的,鉴于我单位已形成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便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然会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与我单位提供的服务形成区别。

为制止被告的涉案行为,我单位曾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并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但其均置之不理。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涉案侵权行为;

2.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方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并合法拥有自己的名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依据。

第二,我方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我方在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并不存在恶意,主要是基于对首都机场地名的正当使用,原告无权阻止。

第三,我方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均是规范使用,原告所称我方在网站推广宣传中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情况,系因第三方网站的原因,我方在与第三方网站签订合同及提供资料时均是完整提供。

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79年,曾用名“中国民用航空首都机场宾馆”。

1988年,该单位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该单位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饮食服务、理发、零售酒、食品等。

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先后获得“全国重承诺守信用消费者放心单位”、“中国饭店协会优秀会员”、“中国优秀旅游宾馆”、“中国百佳旅游宾馆”、“2011中国最佳绿色环保酒店”、“2012中国优秀绿色酒店”、“2012中国饭店业优质服务奖”、“2012中国诚信优质服务酒店”等称号、证书。

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111706号“首都机场宾馆”中英文、“老牌的旅途中转酒店始于1979”字样及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一)。

该商标图案中“首都机场宾馆”位于图案上方,字体明显偏大,“场宾馆”三字为繁体,“老牌的旅途中转酒店始于1979”字样位于图案下方、字体较小。

该商标下方特别注明:“指定颜色,‘老牌的旅途中转酒店始于1979’放弃商标专用权、放弃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店预订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制售中餐、延误餐配送以及销售冷热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货等。

该酒店成立后,在其酒店门楣、酒店用车、宣传资料、实习生胸牌等处突出使用了“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使用该字样的同时还使用了带圈的CI标识(例图见附图二)。

同时,在该酒店正面亦使用了“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字样,但字体小于“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

2014年4月11日,登录同程网(域名为17u.cn),在该网站搜索栏中以“北京首都机场酒店”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题为“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结果,在所进入页面上显示的信息均为被告的联系方式以及住房信息,在“酒店信息”栏目中显示有如下简介:“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豪雅有限公司)是一家按照四星标准建造的酒店。

位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货运路2号综合楼,T1航站楼西侧200米处。

”同日,登录携程网(域名为ctrip.com),同样以“北京首都机场酒店”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题为“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搜索结果相应页面上亦显示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以及住房信息,在“酒店详情”栏目中显示有如下简介:“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位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货运路2号综合楼,T1航站楼西侧200米处。

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环境优雅、配套设施齐全。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登录、访问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网站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行为亦属于对“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突出使用。

被告称同程网、携程网刊登该酒店的信息系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表示其在向上述网站提供信息时系提供的单位全称,宣传网页上的“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名称是网站自行设定的。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进行举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含有“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已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提交了部分旅客投诉文件及投诉录音,该组证据显示:部分旅客在通过网络预订原告酒店时,结果被网络客服误订为被告经营的酒店。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该单位自行制作的2012年12月收入报表和2013年12月收入报表,以此证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报表显示原告2012年度累计收入为45083844.99元,2013年度累计收入为37007885.3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即便原告收入确有下降,也是由自身经营管理造成,与其无关。

另查一,被告称其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外,还将其自行设计的标识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提起商标注册申请。

就此,被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的作品登记证书和一份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其中,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登记的作品为带圈的CI标识;

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带圈的CI标识与被告全称的组合。

另查二,原告未就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材料、照片、宣传册、(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525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存在两类使用行为,一是在其酒店门楣、酒店用车、宣传资料、实习生胸牌中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以及在同程网、携程网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行为;

二是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行为。

对于被告提出同程网、携程网上刊登该酒店信息的宣传网页上的“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名称是网站自行设定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考虑到相关网页内容均系对该酒店的宣传内容,结合其自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行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第一类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的第二类行为,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一)对第一类行为的认定原告本案援引的权利依据分别是涉案第10111706号注册商标和其企业名称。

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因此,针对原告诉称的第一项行为,首先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受理,被告的涉案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业务为酒店服务,与原告涉案第1011170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

认定被告涉案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该标识与原告第10111706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比较,还要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或主要部分的相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就本案而言,无论被告在其酒店门楣、酒店用车、宣传资料、实习生胸牌中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还是在同程网、携程网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实际上均是将之作为其酒店名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通过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一方面,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

涉案第10111706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首都机场宾馆”中英文、“老牌的旅途中转酒店始于1979”字样及图形组合而成,且其中较为突出的“首都机场宾馆”六字亦分别由简体字和繁体字组成。

而原告指称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系“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及“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

二者存在的近似之处主要体现在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首都机场宾馆”与“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相近,但由于文字数量、措辞以及字体的不同,二者的差异仍较易辨别,整体上的差异则更为明显。

另一方面,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够突出。

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来自构成该商标的图形、文字的相互组合,单个构成要素的显著性本身并不突出;

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首都国际机场宾馆”字样,但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持续使用了上述企业名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而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企业名称相较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在先。

综上所述,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上所述,在无法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被告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和被告均为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是被告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系对自身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且该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企业名称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立足点即在于保护企业名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企业名称,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同样视为企业名称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自1988年起持续使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这一企业名称,结合其长期持续使用的事实以及先后获得各项称号和获奖证书,可以认定该企业名称已经在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知名度。

被告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其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首都机场地区开设的分支机构。

因被告成立于2012年,经营与原告相同的酒店业务,其经营地址与原告同处于首都机场地区。

作为位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基于其成立前对所属行业的调查了解,被告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但被告在具体经营中并未完整使用其名称或采用表明其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简称,而是主要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使之实际成为了其营业标识。

而该标识与原告企业名称相比,均使用了“首都”、“机场”、“国际”字样,差别仅有“宾馆”和“酒店”一词,而两词的含义并无差异,其在同程网、携程网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的“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比,在整体上更为接近。

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使用措辞及含义相同的词汇组合而形成的标识,按照消费者的通常识别习惯和一般注意力,极容易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涉案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对第二类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是否认定被告在其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取决于被告如不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而继续使用其名称是否仍会产生市场混淆。

就此,一方面,原告的企业名称本身显著性较弱,其识别性主要通过原告长期持续性及整体性的使用得以发挥。

另一方面,从被告的名称看,该名称由“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和“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两部分组成。

其中的“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较容易辨别出其为“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

因此,在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以及单独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情况下,其在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这一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双方在未来的经营中产生混淆,被告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便进行简化使用,亦应附加其总公司的名称或字号,从而与原告形成区别。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经营酒店业务过程中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的利益,其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企业名称对于双方各自从事酒店业务经营的重要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及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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