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2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伟,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华,系贵阳云岩新雅文具办公用品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590号友谊大厦一层1-7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王青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谢伟及被告王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依法取得中华牌“中华”、“ChungHwa”、“”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中华牌”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其中包括经济赔偿、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诉费用。
被告王青华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1)沪浦证经字第188号、第189号、第1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中华”、“”、“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形商标的续展证明是复印件,“ChungHwa”商标未提供续展证明,只有网络打印件,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仍处于保护期。
第三组证据包括涉案商品实物、(2012)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22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涉案铅笔是其销售的,认可销货单是其出具,对鉴别证明的时间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为原告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实物,证明原告正在使用涉案商标。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是现在才出的新包装,该商品在2012年的包装不同于现在。
经审理查明,“中华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系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710号,1992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中华”文字商标和“ChungHwa”字母商标均系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1991年和2001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81104号和第381104号。
“中华牌”、“中华”、“ChungHw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特种铅笔、活动铅笔等,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该三件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该三件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3年2月28日、2021年3月20日。
经原告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生产铅笔进行销售。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从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296号迁至上海市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川桥路1295号,2012年12月该公司搬迁至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
2012年6月11日,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友谊大厦1-7号被告经营的新雅文具店购买涉案铅笔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3盒涉案铅笔,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500元。
涉案铅笔、吊牌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与“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相同的标识;
商品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与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在颜色亮度、印字清晰度、外观精细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合法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标明的生产厂家虽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但经实物比对,涉案铅笔与经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具有明显不同,足以认定涉案铅笔并非原告授权的厂家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因涉案铅笔、吊牌及包装盒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应认定涉案铅笔为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不认可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难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消费群体的范围、商品可能的销售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其中包括经济赔偿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