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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沈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147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沈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艺辉,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艺辉,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经营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施秀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倩。

上诉人沈艺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艺辉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挺和珍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滴眼液、滴鼻剂、滴耳剂等。

珍视明公司经变更登记获得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沈艺辉系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4日)。

2013年11月29日,珍视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沈艺辉经营的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购买了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珍视明滴眼液”在内的四种药品。

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万通筋骨贴2盒44元;

珍视明1盒12元;

珍视明(詠芝堂)1盒11元;

感冒软胶囊2盒38元”,该收款收据同时盖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公章。

庭审中,珍视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由杭州詠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珍视明滴眼液”1盒,该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将“珍视明”作为文字标识突出使用。

2014年5月8日,珍视明公司以沈艺辉侵害其“珍视明”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沈艺辉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沈艺辉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沈艺辉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沈艺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珍视明公司指控沈艺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原审法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珍视明公司是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沈艺辉所销售的由杭州詠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在产品类别上属于眼药水,与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珍视明”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别;

同时,沈艺辉所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将“珍视明”作为文字标识突出使用,与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沈艺辉未经珍视明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上突出使用“珍视明”商标,已构成对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沈艺辉自行的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所加盖的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公章看,该公章与珍视明公司因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基本一致,在沈艺辉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沈艺辉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药品。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珍视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沈艺辉获利情况,原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沈艺辉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以及珍视明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另外,关于珍视明公司要求判令沈艺辉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害该权利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沈艺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艺辉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商标注册号:3721519)的产品;

二、被告沈艺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艺辉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沈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艺辉上诉称:沈艺辉经营的宝芝林药店没有销售“珍视明”商标侵权产品,侵权事实不存在。

原审法院以珍视明公司出具的有重大争议的收款收据作为侵权依据,认定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

一、宝芝林药店自成立以来在本地区享有经营信誉,没有消费者投诉或生产厂家起诉的不良记载。

珍视明公司提供的涉案药品来源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沈艺辉经营的宝芝林药店销售药品使用的是统一印刷的单据并加盖发票章,珍视明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标注“下次换发票”字样,该收据明显不合常理。

三、本案收据属于单一证据,在沈艺辉明确否认该收据的情况下,珍视明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沈艺辉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珍视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珍视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珍视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盖有沈艺辉经营药店的公章,可以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沈艺辉要求鉴定,珍视明公司不同意,不排除其同时使用几枚公章,举证应当在一审时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珍视明公司一审提供的收据上所盖印章是否系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的印章、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双方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与沈艺辉在答辩状中所盖印章相比,两印章“宝”字中“玉”上的点、“药”字中“勺”的点不相同,“区”、“宝”、“芝”底部的字间距不同,两印章中五角星的角所指向位置也不能完全对应。

由于两印章存在的上述区别,所以不能认定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的印章。

珍视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有关不排除沈艺辉同时使用几枚印章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珍视明公司一审中唯一用以证明侵权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系来自于沈艺辉经营的药店,其有关沈艺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沈艺辉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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