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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欧瑞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3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欧瑞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瑞欢,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瑞欢。

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约翰·莫特利。

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瑞欢因与被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67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

2009年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G8663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户外探险》《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先锋》《中国国家地理》等杂志上,刊有有关“Columbia”产品的广告。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11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芜和该处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34号的“皇步鞋业”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34号A11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得鞋一双,价格为320元,索取票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其本人华为ASCENDP6手机(识别码:861022001765009)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直接运回该处,由公证员进行保管。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机(使用前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取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对商品进行打包,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9)”,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汪连付保存。

上述公证书后附店铺照片显示“皇步鞋业”,附“售货小票”照片载明“男运,320元”等信息。

欧瑞欢确认上述店铺照片是其经营店铺的外观,但否认“售货小票”是其开具。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查验,内有运动鞋一双,鞋子外包装盒、鞋舌及鞋垫上有“”与“Columbia”标识。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否认上述鞋子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1236702号、G866360号“”注册商标相同,“Columbia”标识与其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相同;

欧瑞欢否认上述商品是其销售,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Columbi2”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注册商标不同。

三、其它查明事实1.广州市越秀区皇步鞋业经营部系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瑞欢,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34号A11铺,注册资本为1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鞋、服装、日用百货。

2.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发票号码:14295865),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调查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

3.欧瑞欢提交了进货单,用于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正规、合法渠道,且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进货单载明“帕尔鞋业”“永成鞋业“英华鞋业”等档口名称,型号为“6297”8801”“1732”“6334”等。

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欧瑞欢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上述事实有第123670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G866360号商标注册证明,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进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系第1236702号“”商标、第G866360号“”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则,并非义务性规则,亦即申请人可向上述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亦可向上述地以外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故此,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向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欧瑞欢提出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34号A11铺的“皇步鞋业”店铺,与欧瑞欢注册经营场所相吻合,足以认定欧瑞欢实施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指控的销售行为。

欧瑞欢提出从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Columbia”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形,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欧瑞欢虽提供了进货单,但进货单没有载明商品名称、规格等信息,亦即欧瑞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欧瑞欢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欧瑞欢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欧瑞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欧瑞欢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考虑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的事实,酌情认定欧瑞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酌定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欧瑞欢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对第1236702号“”商标、第G866360号“”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欧瑞欢向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由欧瑞欢负担人民币119元。

判后,欧瑞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认定我方构成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份公证书在出具过程中极不科学、不严谨,存在很多瑕疵的行为,如公证员使用私人手机拍照,保存产品的住处没有明确阐明,没有将所称从我方处购买的产品当场封存等。

这不得不让我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公证员在公证取证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公正性。

更为错误的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我方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依据。

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采纳(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9号公证书明显是错误的,明显是偏袒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因此公证处跨地域作出的公证书不应当作为我方存在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依据。

二、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从北京请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我方所谓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产生了极不合理的费用,两个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就算坐最普通的交通工具也要花近三千元的交通费,这些不合理的费用包括了所谓的调查费等,不应当得到支持。

广东本地的公证处有足够的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作公证服务,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这些极不合理的所谓的调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所称由于我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具体依据。

我方从来没有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也没有证明我方到底有多少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明侵权时间有多长、获得利益等,也没有见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提出过交涉。

原审法院要求我方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这些说法和认定都是错误的,我方从来没有见过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来制止我方停止侵权。

我方确实也没有侵权过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

二、关于欧瑞欢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欧瑞欢虽质疑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并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故以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

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欧瑞欢上诉认为涉案公证书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的管理性条款,即使违反这些条款也不能当然否认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的证明力,且欧瑞欢并无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欧瑞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欧瑞欢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原审法院对于欧瑞欢是否构成侵权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欧瑞欢虽否认构成侵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欧瑞欢上诉主张并未有证据显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有损失,亦未有证据显示其有获利,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欧瑞欢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欧瑞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欧瑞欢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瑞欢上诉认为,从北京请公证员进行公证产生了不合理的交通费以及调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酌定欧瑞欢向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并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所以本院对欧瑞欢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欧瑞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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