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72号
案件名称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任立华,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坝新村****。

法定代表人任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div>法定代表人范云红。

委托代理人高健,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住昆明市西山区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荣,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任立华拥有ZL20103063××××.3号满族卡通娃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有效。

任立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实施。

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卡通娃销往昆明市长水机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极为相似,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满族卡通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购货费及交通费人民币7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1、其并非生产商,涉案产品是从他人处购得;

2、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主观上无过错。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卡通娃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若实施,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任立华身份证;

2、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5、公证书、卡通娃实物、公证费发票、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调解书、调解笔录、案外人申诉答辩书、采购送货单一份及采购入库单一页;

6、律师费发票;

7、被告工商查档一份。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买发票;

2、收款收据;

3、照片一组。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5日,任立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满族卡通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3××××.3,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图片中呈现一个头大身体小,佩戴和穿着有样式、配饰及图案设计较为复杂的头饰和裙装的民族卡通娃形象。

2012年4月15日,任立华授权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排他实施该专利,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

2013年11月18日任立华申请公证处在昆明长水机场2号登机口附近门头标示有“空港花卉”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包括被控侵权卡通娃在内的2件商品,该商铺经营者为案外人昆明空港花卉营销有限公司。

2014年2月,任立华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昆明空港花卉营销有限公司答辩称涉嫌侵权产品系从云南红锦公司处购进的,并提供了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记载为“201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一份,商品名称中列有“精品卡通娃娃”等,同时提交了昆明空港花卉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商品名称中列有“红锦精品卡通娃娃”的采购入库单一份。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给案外人昆明空港花卉营销有限公司。

对于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裁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ZL20103063××××.3号专利,其具有显著个性化的美术设计元素集中在卡通娃的头饰和服饰部分,应当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对应性设计部分来评判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头饰与服饰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完全相同,但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细微,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观察力,不易察觉,极易产生两者近似的认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卡通娃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第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若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证明系两原告制造、销售的或者属于公知设计,当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承认被控侵权卡通娃是其销售给案外人昆明空港花卉营销有限公司的,虽然其抗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李金容处购得,并提供了李金容开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被告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李金容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仅提供李金容开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且发票开具时间明显与收款收据不同,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卡通娃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卡通娃,由于两原告没有取得被告制造侵权卡通娃的实际证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的行为不予支持;

由于两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额,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和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任立华ZL20103063489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卡通娃;

二、被告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云南红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