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任立华,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坝新村****。
法定代表人任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安,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div>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荣,被告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任立华拥有ZL20093012××××.X号彝族卡通娃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有效。
任立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实施。
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卡通娃销往昆明市长水机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极相似,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佤族卡通娃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购货费及交通费人民币7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其只是送货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卡通娃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若实施,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任立华身份证;
2、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5、公证书、卡通娃实物、公证费发票、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调解书、调解笔录、被告王国安名片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9日,任立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彝族卡通娃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2××××.X,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图片中呈现一个头大身体小,佩戴和穿着有样式、配饰及图案设计较为复杂的头饰和裙装的民族卡通娃形象。
2012年4月15日,任立华授权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排他实施该专利,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
2013年11月25日任立华申请公证处在昆明螺蛳湾批发市场10区9街门头标示有“10-3264”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包括被控侵权卡通娃在内的4件商品,该商铺经营者为案外人肖垒。
2014年3月,任立华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肖垒答辩称涉嫌侵权产品系帮本案被告王国安代卖,并提供了标示有“王国安”名字的名片一张。
对于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ZL20093012××××.X号专利,其具有显著个性化的美术设计元素集中在卡通娃的头饰和服饰部分,应当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对应性设计部分来评判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卡通娃的头饰与服饰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性部分设计不相同,而且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观察力,会产生两者不相似的认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卡通娃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卡通娃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余争议问题无需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