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菲,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赵丽芳,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4-19576号商位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