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磐安县丰源工艺礼品厂。
负责人王鑫平。
原告王鑫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礼华、金坚。
被告浙江磐安兴泰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磐安县丰源工艺礼品厂、王鑫平与被告浙江磐安兴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安县丰源工艺礼品厂、王鑫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磐安县丰源工艺礼品厂、王鑫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