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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先宇与广西融安杏宝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必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桂民三终字第18号
案件名称文先宇与广西融安杏宝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必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先宇,广西融安杏宝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吕必雄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先宇,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街××号。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融安杏宝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必雄,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大良镇××都月××村屯××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先宇与被上诉人广西融安杏宝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宝洁公司)、吕必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文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文胜、江冰,被上诉人杏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清,杏宝洁公司和吕必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文先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月2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005223.1。

“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在竹签破条机的机架上固定有进料导板,在进料导板后方的刀架上固定有刃口朝向进料导板方向的刀片组,其特征是:刀片组由三把竖直刀片构成,其中第一竖直刀片位于靠近进料导板的近端,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位于进料导板的远端,三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等腰三角形布置。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其特征是:在三把竖直刀片的后面,还固定有一把水平刀片,从而,刀片组由第一竖直刀片、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其中第一竖直刀片位于靠近进料导板的近端,水平刀片位于远离进料导板的远端,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位于第一竖直刀片和水平刀片之间,三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等腰三角形布置。

文先宇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作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4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4有创造性;

其简要说明和解释为:该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杏宝洁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物“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生产竹签自用,该被控侵权物由七把竖直刀片组成,第二、四、六竖直刀片和第三、五、七竖直刀片位于进料导板的远端,七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V形布置,没有水平刀片。

吕必雄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融安爱心精神病院工作,担任勤杂工(机动维修),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到杏宝洁公司生产现场对被控侵权物进行现场勘验。

在文先宇提交的照片中所反映的机器上并无三把竖直刀片,只有一把固定的水平刀片,故该机器不能作为被控侵权物。

杏宝洁公司处有一台“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形架”,由七把竖直刀片组成,第二、四、六竖直刀片和第三、五、七竖直刀片位于进料导板的远端,七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V形布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该“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形架”为被控侵权物。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文先宇是专利号为ZL200920005223.1“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可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由进料导板、刀片组构成的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

(2)刀片组由第一竖直刀片、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其中第一竖直刀片位于靠近进料导板的近端,水平刀片位于远离进料导板的远端,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位于第一竖直刀片和水平刀片之间,三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等腰三角形布置。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杏宝洁公司的被控侵权物“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由如下技术特征组成:①一种由进料导板、刀片组构成的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

②刀片组由七把竖直刀片构成,其中第一竖直刀片位于靠近进料导板的近端,第二、四、六竖直刀片和第三、五、七竖直刀片位于进料导板的远端,七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V形布置。

将被控侵权物“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逐个进行对比得知:被控侵权物的第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1)个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二者都是一种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在竹签破条机的机架上固定有进料导板,在进料导板后方的刀架上固定有刃口朝向进料导板方向的刀片组。

但被控侵权物的第②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技术是由第一竖直刀片、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三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等腰三角形布置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的刀片组,是文先宇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重要发明点,同时亦限定了该专利保护的保护范围,即“三把竖直刀片”、“一把水平刀片”是对刀片组的数量的限定,“等腰三角形”是对刀片组形状的限定。

而被控侵权物的第②个技术特征是刀片组由七把竖直刀片构成,且七把竖直刀片刀刃呈V形布置,在刀片组后面,没有水平刀片。

被控侵权物由七把竖直刀片构成,刀片组数量和形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杏宝洁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外,文先宇所拍摄的照片无法辨认和确认杏宝洁公司是否使用了文先宇拥有专利的“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不能认定杏宝洁公司构成侵权。

吕必雄在案外人融安爱心精神病院工作,担任勤杂工(机动维修),文先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必雄与杏宝洁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文先宇主张吕必雄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杏宝洁公司、吕必雄不构成专利侵权,文先宇要求杏宝洁公司、吕必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先宇对杏宝洁公司、吕必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文先宇负担。

文先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物并非文先宇起诉所指的侵权物。

文先宇起诉所指的侵权物是文先宇2010年11月12日在杏宝洁公司生产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所指向的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的破刀装置,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七把竖直刀片的“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

文先宇起诉所指的破刀装置,在2011年10月24日一审法官到杏宝洁公司现场勘验之前,杏宝洁公司已经将侵权的破刀装置拆除,只保留一把水平刀片。

根据文先宇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在杏宝洁公司生产现场拍摄的照片可看出,杏宝洁公司使用的破刀装置与文先宇“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是一致的,杏宝洁公司侵犯了文先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杏宝洁公司和吕必雄构成专利侵权,支持文先宇的一审诉讼请求,杏宝洁公司和吕必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杏宝洁公司答辩称:文先宇指控的被控侵权物是不清楚的,其指控杏宝洁公司使用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的破刀装置不是事实,杏宝洁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的破刀装置,2011年10月24日一审法官到杏宝洁公司现场勘验也证明了杏宝洁公司的上述主张。

杏宝洁公司使用七把竖直刀片构成的“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技术特征与文先宇“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有根本上的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必雄答辩称:吕必雄不是杏宝洁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实施侵犯文先宇“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文先宇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杏宝洁公司、吕必雄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物是否有误,是否有遗漏?

2、杏宝洁公司和吕必雄是否侵犯了文先宇“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文先宇在二审中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七把竖直刀片构成的“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照片三张,证明该设备并非文先宇起诉所指向的被控侵权物;

证据二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吕必雄将本案技术带给杏宝洁公司,构成共同专利侵权;

证据三是已经被杏宝洁公司拆除三把竖直刀片的破刀装置照片三张,用于与文先宇2010年11月12日自己去杏宝洁公司生产现场取证所拍照片对比,证明三把竖直刀片的破刀装置被拆除了。

杏宝洁公司、吕必雄对上述三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照片看不出有七把竖直刀片;

证据二不能证明吕必雄将技术带给杏宝洁公司,杏宝洁公司使用七把竖直刀片的破刀装置是专利申请日很久以前的技术,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吕必雄不是杏宝洁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照片不能看出是否杏宝洁公司的设备。

本院对上述三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从照片看不出有七把竖直刀片,且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吕必雄与杏宝洁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三,从照片不能看出是否杏宝洁公司的设备,且杏宝洁公司予以否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杏宝洁公司、吕必雄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物是否有误,是否有遗漏。

文先宇于2010年11月12日自行到杏宝洁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取证,所拍摄的照片无法辨认和确认杏宝洁公司使用的机器是否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的破刀装置,仅凭文先宇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认定杏宝洁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杏宝洁公司生产现场对被控侵权物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在文先宇提交的照片中所反映的机器上并无三把竖直刀片,只有一把固定的水平刀片,文先宇称杏宝洁公司已经将三把竖直刀片拆除,只保留一把水平刀片,杏宝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文先宇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文先宇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杏宝洁公司处有一台“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形架”,由七把竖直刀片组成,第二、四、六竖直刀片和第三、五、七竖直刀片位于进料导板的远端,七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V形布置,一审法院将该“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形架”确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物,文先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还就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异同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因此,应认定文先宇在一审诉讼中对七把竖直刀片组成的“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形架”作为本案被控侵权物是认可的。

文先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物有误,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物正确无误,没有遗漏。

二、杏宝洁公司和吕必雄是否侵犯了文先宇“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文先宇拥有的ZL200920005223.1“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可划分为以下两个技术特征:(1)一种由进料导板、刀片组构成的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

(2)刀片组由第一竖直刀片、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其中第一竖直刀片位于靠近进料导板的近端,水平刀片位于远离进料导板的远端,第二竖直刀片和第三竖直刀片位于第一竖直刀片和水平刀片之间,三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等腰三角形布置。

被控侵权物“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也可划分为如下两个技术特征:①一种由进料导板、刀片组构成的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

②刀片组由七把竖直刀片构成,其中第一竖直刀片位于靠近进料导板的近端,第二、四、六竖直刀片和第三、五、七竖直刀片位于进料导板的远端,七把竖直刀片的刀刃呈V形布置。

将被控侵权物“竹签冲签成型机的竹签成型架”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逐个进行对比得知:被控侵权物的第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1)个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二者都是一种竹签破条机的破刀装置,在竹签破条机的机架上固定有进料导板,在进料导板后方的刀架上固定有刃口朝向进料导板方向的刀片组。

但被控侵权物的第②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由三把竖直刀片和一把水平刀片构成,被控侵权物是由七把竖直刀片构成,没有水平刀片。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杏宝洁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吕必雄亦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文先宇已预交),由文先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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