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49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精精,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俊红丰园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长庆路北段路东28。
经营者:杨俊红。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俊红丰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