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3楼D、H室。
法定代表人安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凤甲。
被告浙江双艺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开发区二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琼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浙江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MERCI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冬梅。
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双艺家居有限公司、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凤甲,被告浙江双艺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坚、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告浙江双艺家居有限公司、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为294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