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公民身份号码为3301231960********),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单华荣,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奉化市溪口五金交电商店个体业主,住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