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82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0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海峰公寓5幢404室,身份证号码320****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15号华宝楼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曾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鑫琪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东环一路香缇雅苑3栋楼得月阁605房。
法定代表人:邓汉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3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1月18日原告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4.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市爱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爱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被告深圳市鑫琪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琪祥公司)答辩称:原告公证购买取得“韦先生”的名片一张,名片上有其公司名称,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实施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仅凭名片主张被告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LED路灯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专利号:ZL2013300****4.1专利授权日:2013年7月24日权利人:周旭旵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周萍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费用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江江海第842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的“爱漫户外照明”商店购买了货品两件,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编号为8886081并盖有被告中山爱漫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8)粤江江海第842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取得名片上正面印有两被告名称及社会信用代码、“”标识,联系人为韦先生,并注明公司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东73号,工厂地址为古镇镇海州螺沙工业区东三路10号。
名片背面印有“专业生产LED道路灯”等字样。
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了被告中山爱漫公司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名片上的门市地址为其公证取证地址,工厂地址与本案两被告无关。
(2)宣传册首页显示“+照明”、“玉山照明(中山分公司)中山市爱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尾页标注了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总部位于常州市武进邹区工业园区66号。
(3)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照明”字样。
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系第19666434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灯、路灯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4)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LED路灯1个,路灯产品上粘贴有一个小标签,标签上“+照明”,另有一个小标签显示50W。
到庭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鑫琪祥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在本案中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87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鑫琪祥公司的股东为许展胜、邓汉森,经营范围包括LED灯饰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执照另行申办)与销售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该公司暂无分支机构信息。
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韦冬科,股东为韦冬科、皮德林。
2019年4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碧新,现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3、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中山爱漫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的声明,内容为其公司18年启用的名片上出现被告鑫琪祥公司的名称,系该公司业务人员的行为,被告鑫琪祥公司并不知情。
即日起已停止此名片使用,如后续还发现有此名片流出,所有后果与责任由被告中山爱漫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标有被告中山爱漫公司企业字号的店铺中购得侵权产品,取得由被告中山爱漫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的注册商标,结合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片宣传,本院认定被告中山爱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店铺名称、宣传手册、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均与被告鑫琪祥公司无关,名片上的联系人、地址、二维码信息与均与被告鑫琪祥公司无关,被告鑫琪祥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该名片由被告中山爱漫公司系未经其同意单方印制,已停止使用。
结合被告鑫琪祥公司在经营范围中的特别说明,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鑫琪祥公司与被告中山爱漫公司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其仅凭名片上的信息主张被告鑫琪祥公司与被告中山爱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业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山爱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爱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萍ZL201330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爱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爱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