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臻浩、廖爱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银红、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和PC机软件开发的先导。
经大量投入,原告开发完成了各个版本的MicrosoftVisualStudio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1、MicrosoftVisualStudio6.0EnterpriseEdition;
2、MicrosoftVisualStudio.netAcademic;
3、MicrosoftVisualStudio.netEnterpriseArchitect;
4、MicrosoftVisualStudio2005TeamSuite;
5、MicrosoftVisualStudio2008ProfessionalEdition;
6、MicrosoftVisualStudio2010Ultimate。
依照中、美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到保护。
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118652538元,主要经营出入口控制与管理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等业务,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办公室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VisualStudio系列软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以���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VisualStudio系列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理费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含证据保全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侵权主观动机和目的,更没有侵权的客观必要性,被告已建立系统、独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及办公软件体系,完全可以满足日常需��,被告日常经营管理主导的是依赖自己的软件系统,原告软件在被告企业运营中只起到轻微的辅助性配合作用。
对此被告已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购买了原告的正版软件,其与被告自己完善独立的软件系统相配合,足以满足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需求,没有侵权的主观动机,也没有任何侵权必要性。
2、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几乎没有指控侵权的证明,核心证据就是依据法院的证据保全行为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其举证没有内在的统一性,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3、被告所使用的原告软件并非违法复制,而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依照知识产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实质性方法是比对原程序是否相同,这是认定软件侵权的根本,原告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
5、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以版权所有人身份申请登记了计算机软件MicrosoftVisualStudio2008ProfessionalEdition的版权,注册号为TX6-970-521,登记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8年,并于2008年1月21日在美国首次出版。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ystem2008中文专业版软件之合法出版物,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软件著作权人,上述软件包装标注“Microsoft”标识。
被告成立1992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8652538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卡、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机电产品、电控自动大门、交通管理设备设施及IC卡读写机的生产、安装、维修及产品保养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维东以原��名义针对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组织涉及原告知识产权事宜全权提起或参与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在上述程序中代理原告直至该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终止,及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被授权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执行程序中,代为起诉、应诉参加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证据保全,代为准备、签署和提交起诉状、各类申请书,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有权为了原告利益转委托上述代理权限,等等;
于维东系微软(中国)有限公司雇员,除非通过书面方式被撤销,上述《授权委托书》将持续有效。
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2年10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深圳市��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的办公场所内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称捷顺大厦1-4层系该公司办公场所,本院在其第3层办公场所的50余台计算机中,随机抽查了4台计算机实施了证据保全行为;
对于其他楼层的计算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以其公司需要正常办公为由不予配合。
经查,被抽查的4台计算机中,有1台计算机使用了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ystem2008软件,该软件使用页面显示“MicrosoftVisualStudio2008(c)2007MicrosoftCorporation保留所有权利”。
2012年11月29日,原告授权代表于维东出具《核查证明》,称微软公司销售的每套/份软件产品均配有对应数量的软件包或对应数量的授权许可,同时附带介质光盘和使用说明书等多种文档,并应由合法销售商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
本院2012年10月26日证据保全时涉及到的上述微软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在微软数据库中无对应记录,可判定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的行为。
上述《核查证明》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确认。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方销售的产品中,安装有未经原告授权且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案外人购买涉案软件凭证的公证书,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uite2008软件市场销售价为人民币77675元。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Microsoft系列软件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计算机软件实物以及有关办公场所使用原告正版软件的照片等证据,用以主张其使用的原告计算机软件是通过原告授权许可经销商或代理商等合法途径购买,所涉计算机软件包括MicrosoftWindowsXP、MicrosoftWindows7、MicrosoftWindowsVista、MicrosoftSQLSever、MicrosoftSever、MicrosoftVisualStudio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工商信息资料、证据保全记录、核查证明、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计算机软件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和美国共同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
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享有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ystem2008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上述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ystem2008计算机软件。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办公场所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
经原告授权代表核查,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未经原告授权安装和使用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交其合法使用被控侵权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ystem2008计算机软件的证据。
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Microsoft系列软件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否认本院证据保全时其办公场所未经原告授权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MicrosoftVisualStudioTeamSystem2008计算机软件予以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类型、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金额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有关被告另行支付其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350元,由被告负担7350元;
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