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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盛与武献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14号
案件名称吴茂盛与武献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茂盛,武献献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14号原告吴茂盛,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献献,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茂盛诉被告武献献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辉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动感式和平走式的童车”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6××××.0。

该专利推向市场后,由于该产品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且给予生产厂家、销售商家丰厚的利润回报,以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一楼D1区1024号商铺购买了童车,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师伟、白雪娟公证了全部购买过程,并对购买的“摇摇乐-推车”外观进行了拍照。

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且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也付出了巨大成本。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要辩称,被告所售摇摇乐童车有国家正式的两份专利证书,不存在侵权行为,所售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发明专利“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权人;

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为武献献;

4、(2012)冀石平证民字第26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5、购买商品收据,公证费票据。

证明原告侵权调查时购买商品花费200元,公证费用1100元。

6、缴纳专利年费凭证,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持续性。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专利证书,证明所售产品有自己的专利;

2、供货合同及批发中心票据,证明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没有缴纳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持续享有专利权;

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取得证书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前,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内容在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其效力也低于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所售货物为其提交的专利证书上所载明的产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专利权人吴茂盛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吴茂盛《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1006××××.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12月30日,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2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辉向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8月28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2012)冀石平证民字第26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白雪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于2012年8月22日下午来到石家庄正定县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

在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一楼D1区1024号商铺,刘锦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摇摇乐-推车”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和“武广献”名片纸张。

十七时四十分,上述人员回到本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摇摇乐-推车”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后将“摇摇乐-推车”交申请人保管。

本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武广献”名片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由公证人员在本处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与原始文件保存于本处。

公证员师伟。

本院当庭对经公证处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被控侵权产品也有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承载体与车底架之间有一金属弹簧装置,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金属弹簧装置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专利,有弹簧装置,离合器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从动轴、上下起伏机构、弹簧装置进行前后摇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利用连杆使承载做起伏运动”技术特征不一致,外观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盛系“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0)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被告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方面比原告权利要求书1中所载技术特征,多一个弹簧装置,其他特征已经具有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徐书格,专利号ZL20113050××××.1,专利权人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为徐书格,专利号ZL20112048××××.0,专利权人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

该份证据中载明的专利权人均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均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正式销售合同、商业发票,不能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有专利,并且有合法进货渠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赔偿8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献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动感式和平走式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一切侵权产品;

二、被告武献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茂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吴茂盛承担850元,被告武献献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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