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帅贝特汽配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涛。
上诉人上虞市帅贝特汽配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贝特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帅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国兴,被上诉人肖滔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肖滔于2009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车用工具组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8××××.4。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其形似手柄,一端是套筒,柄身末端设有LED灯,柄身设有LED显示面板,柄身内侧置有各类工具,附图片七幅。
2012年3月1日,肖滔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在淘宝网上帅贝特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SEBTER不锈钢高紧密汽车胎压计车用数显胎压表轮胎气压表”一个,并通过支付宝支付58.09元。
同年3月1日,帅贝特公司向肖滔代理人汪涛寄送上述订单号项下的包裹一个。
该包裹经当庭拆封,发现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汽车胎压计一个、产品外包装盒一个、说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
其中,产品实物上标有“SEBTER”字样,产品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上虞市帅贝特汽配用品有限公司”、“产地浙江”、“SEBTER”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帅贝特公司销售的汽车胎压计与肖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此外,2012年2月9日,帅贝特公司在淘宝网的网店页面显示:涉案“SEBTER”汽车胎压计“累计售出5014件,最近一个月成交224件”。
肖滔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帅贝特公司与案外人余姚市腾跃电子附件厂(以下简称腾跃厂)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10日签订购买“多功能数显胎压计”的合同两份,共计6000个。
腾跃厂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2日向帅贝特公司发送上述6000个“多功能数显胎压计”。
帅贝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腾跃厂支付货款100000元、42500元。
2012年3月23日,腾跃厂向帅贝特公司开具上述货物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此外,腾跃厂出具证明并由其负责人胡金杰出庭陈述证言:2012年4月12日之前,帅贝特公司销售的“多功能数显胎压计”来源于腾跃厂,但该些胎压计上标注的“SEBTER”字样并非腾跃厂标注,产品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亦非腾跃厂提供。
肖滔认为帅贝特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于2012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帅贝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赔偿肖滔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帅贝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即使侵权成立,帅贝特公司因有合法来源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93038××××.4的“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系肖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肖滔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肖滔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现被诉侵权产品汽车胎压计与肖滔的专利产品“车用工具组合”属于同类产品,且两者在外观上完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肖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帅贝特公司未经肖滔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肖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虽帅贝特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依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腾跃厂,该事实亦得到腾跃厂的确认。
但案外人腾跃厂将“多功能数显胎压计”交付给帅贝特公司时,该些汽车胎压计上并无标注与帅贝特公司网店页面上标示的“SEBTER”相一致的的标识,亦无附有标注企业名称的产品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也无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SEBTER”字样及涉案包装盒、使用说明书非其提供,故帅贝特公司亦应认定为生产者,其关于其仅系销售者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肖滔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帅贝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帅贝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综合考虑肖滔专利权种类、专利授权时间、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帅贝特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肖滔要求帅贝特公司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帅贝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肖滔为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帅贝特公司承担。
此外,肖滔在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院按照肖滔诉讼请求受支持的比例确定帅贝特公司应承担的份额。
因肖滔无证据证明帅贝特公司尚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存放场所,故对于其要求帅贝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一、帅贝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肖滔ZL2009303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帅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肖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肖滔负担1031元,由帅贝特公司负担1485元。
宣判后,帅贝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腾跃厂,但仍认定帅贝特公司为生产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帅贝特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SEBTER”字样,系商标使用行为,在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标注其企业名称,系企业名称权的使用行为,上述行为均系销售环节中为区别商品来源、商业主体所作的标识,并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乃至零配件的制造、组装起到任何作用,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关于“制造、生产”的定义;
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身,并不延及专利产品的外包装盒和标注在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况且,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并非专利法的调整范围;
3.无证据证明帅贝特公司与案外人腾跃厂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者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帅贝特公司仅为从腾跃厂购买产品后转卖的中间销售商。
肖滔也并无证据证明帅贝特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购买的恶意。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肖滔要求帅贝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由肖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滔在二审中答辩称:帅贝特公司与腾跃厂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应当明确厂名、厂址,以便通过产品的商标或标注的企业名称识别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均属帅贝特公司,标注的厂址也是该公司的地址,已足以认定帅贝特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帅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帅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广东省已有经销商不承担责任案例的事实。
肖滔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事实针对不同当事人作出的另案判决,不影响本院基于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相关认定。
二审中查明:“SEBTER”为帅贝特公司所有的商标,被诉多功能数显胎压计上标注的“SEBTER”字样系帅贝特公司标注;
被诉侵权产品系帅贝特公司自行包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帅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肖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帅贝特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据此作出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判决是否正确。
现已查明,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93038××××.4的“车用工具组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肖滔的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帅贝特公司并无异议,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腾跃厂,其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此,本院认为,在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后,对生产者身份的判断,依赖于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商标等标识进行,尤其是企业名称作为身份信息,不具有可受让和许可性,如无相反证据,可直接根据该信息认定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标有帅贝特公司的商标“SEBTER”,外包装盒上印有帅贝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包装盒中附有帅贝特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可见帅贝特公司已向消费者明确表示其为该产品的生产者。
且除帅贝特公司的标识外,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再无任何其他主体的标识,故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购自案外人腾跃厂、帅贝特公司与腾跃厂之间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对帅贝特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帅贝特公司称原判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帅贝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肖滔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肖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肖滔因帅贝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帅贝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专利授权时间、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帅贝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结合肖滔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的实际情况,作出判令帅贝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肖滔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肖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判决,处理正确。
对帅贝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肖滔要求帅贝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帅贝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