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628号原告:STEPHENBASILKATSAROS。
委托代理人:余晓红。
委托代理人:刘瞻。
被告: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铁。
本院在审理原告STEPHENBASILKATSAROS(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与被告余姚市恒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STEPHENBASILKATSAROS(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TEPHENBASILKATSAROS(斯蒂芬·本·卡撒诺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STEPHENBASILKATSAROS(斯蒂芬·本·卡撒诺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