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某某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多次从福建购进“某某”牌运动鞋在即墨市小商品城X区XXX号进行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50000余元。
2012年8月13日,即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其仓库内查获“某某”牌运动鞋2475双,货值金额人民币12375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某某”牌运动鞋均为假冒“某某”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证明所扣押的为假冒“某某”牌运动鞋及其数量;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假冒“某某”牌运动鞋的价值;
扣押的记账单,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某某”牌运动鞋的数量及金额;
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