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益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
负责人:张从娥,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延方研究所)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是用于向政府申报项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为以另案的《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以下简称股权合同)申报项目,政府不会同意,且新公司也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同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
股权合同中约定,需要签订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的,双方有密切配合的义务。
共同实现资源的高效整合及优势互补。
此“需要”即指政府立项之需,此“密切配合”应理解为不再另收费用。
而且,《技术合作合同(股权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延方研究所和邢台兴达延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股权提成和其它事项均按股权合同执行。
此约定实质上变更了合作合同中兴达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
原一、二审判决均错误地认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令兴达公司向延方研究所支付4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并判令延方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延方研究所提交意见称: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在询问当事人时释明,兴达公司可就有关项目申报的限制进行举证,但兴达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股权合同不能用于政府项目申报,故其关于“合作合同仅用于项目申报,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
补充合同由延方研究所与股权合同约定成立的科技公司签订,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延方研究所和该科技公司的股权提成和其它事项,并未涉及兴达公司。
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能依据第四条的“股权分成和其它事项均按股权合同执行”即认定当事人对专利使用费这一重要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综上,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