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429号原告:傅立铭。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
委托代理人:郝党权。
被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
委托代理人:田斌良。
委托代理人:谭臻。
原告傅立铭为与被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及2012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立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郝党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良、谭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旭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山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41006××××.3、名称为“气密式高导热芯片封装组件”的发明专利原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
2009年6月5日,旭山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将该专利特许被告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被告需付给原告使用费150万元人民币,以后每年使用费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
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009990000899。
签约后,被告即开始实施原告的上述专利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
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之前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并协商确定使用费的支付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联系。
被告不履行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50万元人民币;
二、赔偿原告为追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人民币。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误。
原告提供的两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均是在涉案专利权转让登记之日前签订,原告并非签约时的专利权人,故两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均属无效,且原告在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并非真正要收取相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同时涉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也从未实施过该专利。
二、涉案合同虽办理了备案手续,但备案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属无效,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该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特许费后才生效,而该生效条件至今未具备,故即使合同有效也未生效。
三、原告向被告主张专利使用费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41006××××.3、名称为“气密式高导热芯片封装组件”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经原告许可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2.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拟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被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及应支付的费用。
3.旭山公司登记证、专利权转让合同、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旭山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该公司的负责人即原告,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现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且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4.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代办业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真实存在,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5.原告律师函、被告回函、原告复函及邮寄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在多次口头催讨专利使用费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专利使用费的事实。
6.工作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向宁波市科学技术局调取了被告2011年6月向该局提交的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0212××××.2、名称为“直冷气发光二极管”的发明专利证书、原告与被告就该专利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日签订的另一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只是象征性地约定了专利使用费为1元人民币,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虽为150万元人民币,但实际只是写写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专利使用费,原告本意也非要求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2.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东莞旭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助了20万元人民币。
3.被告制作的2009-2010年、2010-2011年、2011-2012年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及CE认证,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应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并非该专利的权利人,备案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的合同并非这份,而是证据1中的合同,并认为无论是哪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都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之前,原告还不是专利权人,故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律师函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要求。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并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虽写上了实施涉案专利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的内容,但只是为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需要而填写了这部分内容,但实际并未实施过涉案专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过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证据2、4,主要涉及到双方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备案的问题,因该两份合同除签订的时间不同外,其内容完全一致,至于备案的系哪份合同,本院认为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中载明的合同有效期为“2009-05-05至2015-05-05”,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备案的系哪份合同,原告的解释较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备案的合同为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
对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证据6,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予以认定。
对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至于该律师费应否支持,本院将在后面作出判定。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本院将在后面作出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即使属实,其证明力也不足,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旭山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41006××××.3、名称为“气密式高导热芯片封装组件”发明专利的最初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
2009年5月4日,旭山公司与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的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旭山公司将该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2009年5月8日,旭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申报书,该著录变更生效日为200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该著录项目变更进行了公告,该专利权现仍有效。
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旭山公司总经理和专利权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特许乙方(被告)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甲方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6××××.3、名称为“气密式高导热芯片封装组件”发明专利,期限为6年,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签字之日乙方付给甲方(特许乙方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甲方本专利的特许费)150万元人民币整,以后每年使用费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
乙方需将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送交国家专利局予以备案,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特许费后即生效。
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旭山公司和原告的印章及原告的签字。
2009年5月5日,原告以专利权人的名义与被告就该专利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告。
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建林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专利权人多次就涉案专利与被告接洽,商谈如何支付使用费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使用费的诚意,致使该事项陷入僵局。
现正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之前与董建林联系并协商确定使用费,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否则原告将起诉至法院,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2012年7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称涉案专利因与被告公司的产业完全不配套,至今未实施,为此被告已决定将该专利退让给原告,以前也曾告知过原告,但因未办理书面手续,今天再次函告,希原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来被告公司办理专利退让的相关手续。
2012年8月6日,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建林向被告发出复函,称被告2012年7月23日的函中所说没有尊重事实,所谓以前也曾告诉过原告是不客观的,被告没有诚意退让涉案发明专利许可权,相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许可权,并结算许可使用费,被告一直拖着不办,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来代理人处商谈关于退让涉案专利使用权及支付专利使用费等事宜。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LED照明器具及其它照明类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等。
2008年12月,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工作合约,约定被告聘雇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工作为公司产品开发、转量产辅导,电子部件生产辅导、LED研发等,年薪50万元人民币,合约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10年4月左右即离开被告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能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及离开被告公司后,除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向宁波市科学技术局调取的,被告于2011年6月向该局提交的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材料中填写的实施了涉案专利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内容外,被告到底有否实施了涉案专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
被告则称其只是为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需要而填写了这部分内容,但实际并未实施过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合同纠纷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因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即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及生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是否有效及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旭山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才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旭山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我国专利法虽也规定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该生效条件只是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就涉案的上述两份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而言,虽然该两份合同均是在涉案专利权人转让登记之日前签订,但因旭山公司在上述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的甲方(即专利权人)一栏也盖章确认,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也完全一致,可见无论是涉案专利的最初权利人旭山公司还是现在的专利权人原告,双方均有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被告独占实施6年的意愿,而被告也均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确认,其应知签约时的专利权人属于谁,且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其签订时间在旭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之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旭山公司已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且该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也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也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在其给原告代理人所发的上述函中也只是提及要撤销该专利许可,可见,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虽然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该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特许费后才生效,而被告至今也未支付过任何特许费(即法律规定的专利使用费),但因支付专利使用费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专利使用费依法只能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成为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故原被告之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已生效。
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及即使有效也未生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称双方约定的150万元人民币专利许可费只是随便写写而已,原告并非真正要收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签字之日被告付给原告(特许被告在全国各地独家使用甲方本专利的特许费)150万元人民币整,以后每年使用费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
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包括两部分,一为固定的150万元人民币专利使用费,由被告在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5日)付清,该笔专利使用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是确定的,且不以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产生的效益为前提;
二为以后每年的使用费由双方每年依产生效益协商议定,该部分的专利使用费为不固定,还需双方依每年产生的效益另行商定,即签约时双方对该部分的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期限还未达成一致。
虽然原告认为1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不是小数目,原告不可能随意放弃,其已多次通过口头等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经多次中断,但原告除了提供其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建林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外,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的还通过口头等方式向其主张过也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双方约定的合同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的二年内就该笔150万元人民币专利使用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合同的有效期至2015年3月23日,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同一性质之债,是一个整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无需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该有效期内主张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五条所指的同一债务应是明确的,其分期履行的期限也是明确的,而原被告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如前所述共包括两部分,虽然其性质相同,均属于专利使用费,但该两部分的专利使用费除上述1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其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为确定的外,对以后每年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双方对其支付标准、期限还未达成一致,且该部分专利使用费支付的前提是依据被告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效益,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实际已实施了该专利及产生的效益,而对于该1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使用费,如被告在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5日未支付,则原告的债权即已受到侵害,此时即可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未在2009年5月5日之日起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本案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立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人民币,由原告傅立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