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玻石服务有限公司(GlastonServicesLtd.Oy),住所地芬兰VEHMAISTENKATU5(P.O.Box25),33730TAMPERE。
法定代表人ArtoMetsane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寅武。
被告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蟠龙路。
法定代表人庄大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姚建汉。
被告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牡丹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赵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玻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玻石公司)与被告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刚公司)、洛阳兰迪玻璃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兰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审理中,原告玻石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刚公司、兰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玻石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玻石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为70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8020元,由原告玻石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