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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张商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有兵,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店长。

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住所地张家口市。

负责人郭有兵,店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有兵、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的负责人郭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中路31号新街坊小区北侧“新合作超市钻石路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钱包,这些皮带、钱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超市末设立“金利来”商品专卖区;

超市场外租赁区没有经营“金利来”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证实并无“金利来”字样。

原告作为证据保全向法庭提交的北京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书,因系违法违规作出,故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请依法排除该非法公证书。

根据《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2条规定,结合《民诉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我超市认为证据保全公证应当在事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的公证处办理方为有效。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在“侵权地”张家口办理的证据保全违反了公证的属地管辖及相关程序要求,故该公证书不应具有公证法律效力。

且该公证书中所附公证的照片中没有我超市现场出售“金利来”皮带和钱包的内容,只有超市外观照片和一条“金利来”皮带、一个“金利来”钱包,其证据缺乏连贯性和周延性,进而缺乏真实性。

综上所述,原告商标侵权之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侵权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73505号中文“”商标及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带、皮带扣、钱包、皮包等。

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为一类似钟表的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为变形字体的“goldlion”英文加一不规则的下划线,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9日。

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给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

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合同到期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续签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在新许可合同的第七十一条明确约定,由本案原告对侵犯合同中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所有权,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洲洲、俞鼎轩的监督下,于2012年2月29日到位于张家口市钻石中路31号新街坊小区北侧名称标识为“新合作超市钻石路店”地下一层超市入口处柜台购买了皮带一条、钱包一个,取得发票代码为113001024220、发票号码为03194739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发票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89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后,连同上述单据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

吴雪购买上述物品向商场支付皮带款77元、钱包款43元,以上共计120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可见内装有皮带一条、钱包一个,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图形“”标识,皮带插口部印有”GOLDLION”。

钱包有白色塑料袋上有白色价标印有黑色西装包全国统一零售价128元,纸质包装上印有图形“”标识和“”标识;

钱包正面中间部位印有“”“”标识;

钱包内部标签上印有“”“”标识及中文“金利来”,右下角印有“”“”标识。

另查,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系综合商品销售点,涉案侵权产品在一节柜台内销售,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系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投资的分店,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侵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品牌作为名牌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所销售的皮带、钱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并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并且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为收款人、开票人,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被告未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

故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时间以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客流量、所售商品的价格、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据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

被告提出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没有权利到张家口进行公证,应由侵权行为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钻石路店系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投资的分店,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图形“”、第506894号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元丰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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