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MotorolaTrademarkHoldings,LLC),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60048利伯蒂维尔北美45号公路600号(600NorthU.S.Highway45,Libertyville,IL60048,USA)。
代表人Daw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庆,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郭明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郭长辉,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