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爵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
上诉人周志坚、武夷山岩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韵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志坚、岩韵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长兴茶乾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政和县岩韵粮食制品经营部注册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
糖;
茶;
挂面;
方便面;
通心粉;
有效期自1998年10月7日自2008年10月6日。
2008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政和县岩韵粮食制品经营部将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转让给周志坚,并于2008年11月12日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
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岩韵大红袍”字样,并在其开办的网站上(www.suiyicha.com)以及淘宝网店铺(随易茶叶旗舰店)宣传介绍、销售上述产品。
2012年2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作出杭工商上委城案字(2012)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茶乾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0600元,扣留的商标侵权的“岩韵”大红袍茶38盒予以没收后销毁。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产品大红袍茶叶包装盒的正面标有“岩韵大红袍”字样,字体为微软雅黑字体,大小相同。
“岩韵大红袍”字体下面印有“Wuyimountainrocktea”的英译文,英文下面还有一段有关产品的中文介绍“没有张扬散漫的香气,却有馥郁醇厚的底蕴。
没有挥之不去的浓烈,却有唇齿留香的回味。
随易·轻松喝好茶”及英译文。
包装盒的下端印有“更多茶品请关注www.suiyicha.com”。
包装盒右上角标有较大的由“随易”的中英文和蝴蝶图案组成的标识。
包装盒的背面标注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以及产品的名称、编号、净含量等产品信息。
该“随易”中英文和图形组合标识由茶乾坤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冰茶;
茶饮料;
咖啡;
糖;
甜食;
糕点;
谷类制品;
调味品。
2011年12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授予茶乾坤公司随易牌袋泡茶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茶乾坤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850万元。
经营范围为:茶叶(绿茶、花茶、红茶、乌龙茶、袋泡茶)、代用茶生产、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16日)一般经营项目:收购农副产品(除粮、棉、茧);
麦苗、谷物、茶树种植;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周志坚、岩韵公司认为,茶乾坤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岩韵”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同一种商品,该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岩韵大红袍”的商品名称及装潢,并在公司网站及淘宝网上进行宣传、销售,属于侵犯周志坚、岩韵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茶乾坤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岩韵”或者使用含有“岩韵”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及在其网站上的宣传资料;
二、茶乾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并承担调查取证等费用。
茶乾坤公司答辩称:一、从岩韵的含义和使用情况看,国标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中使用岩韵表述武夷岩茶特有的品质特征,岩韵已经成为茶行业中表述大红袍及优质岩茶的自然属性及独有特性的通用化词语,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二、从茶乾坤公司产品的包装使用情况和效果看,“岩韵大红袍”是将“岩韵”和“大红袍”组合在一起使用,“岩韵”作为对商品特性的描述,后者表示商品类别,此种组合的含义就是某种特性之商品,由于没有单独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标,更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在视觉效果上,“岩韵大红袍”五个字字体、颜色、大小均一样,未突出使用“岩韵”字样,不构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茶乾坤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都标注自己的“随易”商标及特有的蝴蝶图案,表明其无意使用“岩韵”作为商品的商标。
三、杭州市工商局上城分局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仔细辨别茶乾坤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仅凭包装上有“岩韵”字样就草率作出处罚。
茶乾坤公司虽因处罚数额小,没有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并不代表认可处罚的合法性或承认侵权。
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岩韵大红袍”组合使用是对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的描述,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周志坚商标权的侵害。
周志坚提起多起同一标的、案由、原因的诉讼之目的明显,就是想通过商标侵权诉讼达到获利的目的。
五、即使茶乾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情节也属十分轻微,而且早已纠正,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请求驳回周志坚、岩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岩韵”一词的含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厦民初字第268、269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武夷山市茶叶局和厦门市茶叶协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了“岩韵”是代表武夷山岩茶特有的品质特征的专业术语。
2006年发布的国家标准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记载,武夷岩茶是具有岩韵品质特征的乌龙茶,大红袍全部五类产品的品质均以岩韵是否明显作为等级划分的标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7、49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的岩韵大红袍(三角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岩韵”字样是否侵犯了周志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茶乾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如满足下列条件则构成合理使用:第一,只是为了描述自己的产品;
第二,这种使用的方式是善意、合理的;
第三,应当是描述性的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第1213244号“岩韵”商标经合法注册,周志坚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岩韵”一词亦属于武夷山岩茶特有的品质特征的专业术语,周志坚作为“岩韵”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虽然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术语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等商业性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术语来表示商品品质。
茶乾坤公司虽然在大红袍袋泡茶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岩韵”文字,但并不侵犯周志坚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岩韵”作为武夷岩茶特有品质的知名度已经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茶乾坤公司将其用作表明商品品质使用,不易造成与商标的混淆。
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取决于商标本身的独创性、商标的使用、商标的广告宣传、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因此,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大;
如果其作为商品品质描述的文字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小。
根据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记载,武夷岩茶是指在福建省武夷山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独特的武夷山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选用适宜的茶树品种进行无性繁殖和栽培,并用独特的传统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岩韵(岩骨花香)品质特征的乌龙茶。
可见,“岩韵”(岩骨花香)是描述武夷岩茶品质的用语。
该国家标准用“岩韵明显”、“岩韵显”、“岩韵明”来描述大红袍等武夷岩茶产品品质(滋味)的感官品质级别。
虽然周志坚以及岩韵公司对“岩韵”商标进行了一些宣传,但其知名度尚不足以覆盖“岩韵”作为描述武夷岩茶产品特有品质的知名度,从而使其作为商标具备超越武夷岩茶特有品质的第二含义。
因此,相关公众在见到“岩韵”文字时并不必然将其与“岩韵”注册商标或岩韵公司联系起来。
因此,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红袍袋泡茶包装上使用“岩韵”文字,引起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大。
其次,从茶乾坤公司使用“岩韵”文字的目的和方式来看,属于正当、合理地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
茶乾坤公司在产品包装盒的正面标注了“岩韵大红袍”的文字,五个汉字字体均为微软雅黑字体,大小相同,并没有将“岩韵”两字突出使用。
而周志坚申请注册的“岩韵”商标为华文新魏体,两者差别也较大,并不构成近似。
茶乾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茶叶的生产和销售,完全有权标注自己生产的大红袍茶的原料来源于原产地福建武夷山。
茶乾坤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大红袍袋泡茶的名称前冠注“岩韵”文字,并非将“岩韵”作为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商业标识使用,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已提出注册申请的“随易”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且在包装的反面也清晰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
且涉诉产品属于农副产品类,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产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商品上的其他相关标识加以判断,不会只关注商品包装的正面,必然会查看包装的背面,关注企业的相关信息。
除所涉及到大红袍袋泡茶产品外,茶乾坤公司还在其生产的其他茶叶产品名称前使用了类似描述产品品质的文字,如“正香铁观音”、“秋韵菊花茶”等,因此茶乾坤公司使用“岩韵”文字的方式,只是将“岩韵”作为自己商品的品质特征的描述性使用,符合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品质的方式,属于正当使用。
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注意义务,不会因为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名称前印有“岩韵”字样,而将该商品与涉案商标以及岩韵公司生产的商品混淆、误认。
综上,茶乾坤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红袍袋泡茶包装上使用“岩韵”文字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周志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7日判决驳回周志坚、岩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周志坚、岩韵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志坚、岩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岩韵”商标专用权取得在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制定在后,不能以该证据对抗“岩韵”商标专用权,原判对证据的采信不当。
2.既然“岩韵”是武夷岩茶特有的品质,茶乾坤公司既非武夷岩茶原产地企业,也未获得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其产品不属于真正的武夷岩茶,因此无权使用“岩韵”描述其品质。
茶乾坤公司在包装上和宣传中使用“岩韵”目的在于引起公众混淆,误认产品系正宗武夷岩茶,不属于合理描述产品,原判认定茶乾坤公司为正当使用是错误的。
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作出的杭工商上委城案字(2012)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生效的公文,其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审法院未据此直接认定茶乾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另行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志坚、岩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岩韵”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茶乾坤公司答辩称:1.茶乾坤公司采购的是产品茶,再经过包装并标注自己的“随易”牌商标,不存在侵权故意,对于“岩韵”的使用属正当使用,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茶乾坤公司不构成侵权是合法的,不存在一事两判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周志坚、岩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秋韵”商标的注册信息,欲证明茶乾坤公司使用该商标涉及侵权;
2.“东方武夷茶业”申请商标注册的信息,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设计进行对比,以证明茶乾坤公司非法使用了“岩韵”商标;
3.“武夷山大红袍”证明商标的注册信息,欲证明茶乾坤公司不当使用了与该证明商标类似的商标;
4.周志坚制作的比较表,内容是对其认为“岩韵”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的归纳和比较。
茶乾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均系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属于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对照表,不属于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所涉商标、证明目的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在周志坚原审提交的证据30中已经包括,内容基本一致,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仅作为周志坚、岩韵公司对诉争事实所陈述的观点和意见。
茶乾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福建玉壶春茶叶有限公司购买大红袍茶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欲证明其采购的原料属于大红袍产品茶,具有合法来源。
周志坚、岩韵公司经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茶乾坤公司生产的茶叶就是武夷岩茶。
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可以确定,虽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但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其内容可以证明茶乾坤公司销售的产品原料是具有合法来源的大红袍茶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8月,政和县岩韵粮食制品经营部与岩韵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政和县岩韵粮食制品经营部将“岩韵”注册商标以独占方式许可岩韵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
许可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
另外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续展义务、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合同解除条款及违约责任等。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周志坚、岩韵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2在案佐证。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周志坚、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茶乾坤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茶乾坤公司对“岩韵”文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周志坚、岩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构成侵权时,茶乾坤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周志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13244号“岩韵”注册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岩韵公司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岩韵”注册商标,该项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茶乾坤公司在相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岩韵”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记载,武夷岩茶是指在福建省武夷山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独特的武夷山自然生态环境条件下选用适宜的茶树品种进行无性繁育和栽培,并用独特的传统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岩韵(岩骨花香)品质特征的乌龙茶。
该国家标准用“岩韵明显”、“岩韵显”、“岩韵明”表述武夷岩茶的各类品种的感官品质。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并执行,应当为相关公众和行业内经营者普遍知晓,据此可以认定“岩韵”系关于武夷岩茶独特品质特征的特定表述。
针对周志坚、岩韵公司关于该国家标准制定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厦门市茶叶学会、厦门市茶叶协会、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均出具了说明,证明“岩韵”系茶行业内表述大红袍及优质岩茶品质特征的用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产地的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岩韵一词具有上述特定含义。
因此,可以认定用“岩韵”表述武夷岩茶的品质特征在茶行业内固已有之,《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是将行业内的特定表述加以固定并提升为国家标准,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对周志坚、岩韵公司本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从茶乾坤公司的使用目的和方式看,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岩韵”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茶乾坤公司不具有攀附“岩韵”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茶乾坤公司在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的“岩韵大红袍”文字,字体、颜色、大小均相同,没有明显将“岩韵”突出使用,同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己的“随易”图文组合商标,在包装的反面标注了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
结合前述“岩韵”具有表述武夷岩茶品质特征的特定含义,茶乾坤公司将“岩韵”和“大红袍”组合使用,可以认定“岩韵”系对大红袍茶叶品质特征的表述性使用,且符合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质量的方式,属于正当使用。
茶叶作为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在选择此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商品上的其他相关标识加以判断,不会仅凭商品包装上出现“岩韵”字样,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岩韵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周志坚、岩韵公司上诉称茶乾坤公司的产品不属于真正的武夷岩茶,其使用“岩韵”表述产品质量不具有正当性。
本院认为,茶乾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原料为大红袍茶叶,大红袍属于武夷岩茶的品种之一,茶乾坤公司用“岩韵”表述大红袍品质特征并无不当。
由于周志坚、岩韵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周志坚、岩韵公司上诉称原判未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认定茶乾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在诉讼中仅构成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
在茶乾坤公司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综合全案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周志坚、岩韵公司本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认定“岩韵”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上诉请求,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茶乾坤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正当使用,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茶乾坤公司作为茶业生产企业,将“岩韵”与“大红袍”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岩韵系对大红袍茶叶质量特征的直接表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周志坚、岩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周志坚、岩韵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周志坚、岩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