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中巍。
被告:宋萍。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宋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原告的成名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自1915年代表中国产品首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1995年在“第十三届巴拿马国际食品博览会”上又再获金奖,铸造了五粮液“八十年金牌不倒”的辉煌,并被第五十届世界统计大会评为“中国酒业大王”。
2002年6月,在巴拿马“第20届国际商展”上,再次荣获白酒类第一金奖,续写了五粮液百年荣誉。
同时,五粮液酒还四次蝉联“国家名酒”称号;
四度荣获国家优质产品金质奖章;
其商标“五粮液”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原告系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60922号商标“五粮液”第1207092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上述商标分别系宜宾五粮液厂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5月转让给原告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第1207092号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至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假冒五粮液,并对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赔礼道歉;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一份、(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证据二,(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707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的样品一份及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证据五,(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一张、购买侵权商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宋萍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委托代理协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委托人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得“五粮液牌(含图案)”商标,注册证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
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得“”商标,注册证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8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分别系宜宾五粮液厂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5月转让给原告五粮液公司。
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会同南京市石诚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粮液字样的白酒一瓶,付款680元。
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连同发票一起交给原告保存。
2012年7月19日,原告出具鉴定结论证明书,证明涉案白酒的防伪标识及瓶贴等处与原告公司产品明显不同,涉案白酒系假冒白酒。
嗣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涉案酒为伪冒五粮液的依据是:一、真品五粮液酒的包装盒上有五粮液电码镭射防伪标;
二、真品五粮液酒有瓶盖电码防伪标;
三、真品五粮液酒瓶身商标采用德国“模内转移”技术,比传统做法更闪亮,更富立体感,徽记图样中“W”字母和外边框粗细一致;
四、真品五粮液酒商标和颈标是采用意大利“金膏烧印”技术烧印而成,与瓶身融为一体。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涉案酒6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上述“五粮液牌(含图标)”、“”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宋萍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宋萍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五粮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宋萍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及被侵权人五粮液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在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萍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60922“五粮液牌(含图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