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以盐检诉刑诉(2013)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分别向朱某、费某(均已判决)购买假冒的“洋河”、“双沟”、“五粮液”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后在其住处制造了假冒“洋河”、“双沟”、“五粮液”系列白酒销售给他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52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分别向朱某、费某(均已判决)购买假冒的“洋河”、“双沟”、“五粮液”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后在其住处制造了假冒“洋河”、“双沟”、“五粮液”系列白酒销售给他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5249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7箱,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得币2100元。
2、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0箱、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分别以每箱人民币600元、220元、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严某,合计得币14200元。
3、2011��6至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5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0箱,分别以每箱人民币600元、220元、300元价格销售给周某,合计得币7100元。
4、2011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分别以每箱人民币600元、280元、300元价格销售给丁某,合计得币118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某甲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0箱、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20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37箱,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00元、220元、230元价格销售给嵇为国,合计得币16900元。
6、2011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箱,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得币1500元。
7、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箱,以每箱人民币300元价格销售给王凤海,得币1500元。
8、2011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的住处扣押了12瓶海之蓝,6瓶天之蓝,4瓶五粮液,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349元。
9、2011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甲制造的假冒的52度500ML装“五粮液”白酒22箱,其准备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严振洪,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用回收来的酒盒子、酒瓶子、从费某、朱某处买来的配件及从双元路上的昊阳批发部买的5元一瓶的洋河普曲、6元一瓶的���竹大曲、一箱137元的今世缘特供、60元一瓶的洋河蓝瓷酒制造假酒对外出售。
制造好的假酒卖出情况:(1)2011年6、7月份,其卖给在亭湖区双元路和盐马路交界处开商店的夏某7箱假洋河海之蓝,每箱300元,共卖得2100元;
(2)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其卖给红缘居的老板严某10箱假珍宝坊,每箱220元;
10箱假天之蓝,每箱600元;
20箱假海之蓝,每箱300元,共卖得14200元;
(3)2011年6月,其卖给红缘居的服务员周某5箱假的珍宝坊,每箱220元;
5箱假的天之蓝,每箱600元;
10箱假的海之蓝,每箱300元。
共卖得7100元;
(4)2011年8月左右,其卖给射阳的丁某10箱假的珍宝坊,每箱280元;
5箱假的天之蓝,每箱600元;
20箱假的海之蓝,每箱300元。
共卖得118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十天,其卖给射阳的稽为国20箱假的珍宝坊,每箱220元;
10箱假的天之蓝,每箱400元;
37箱假的海之蓝,每箱230元。
共卖得16900元;
(6)2011年9月,其卖给送煤气的王某5箱假的海之蓝,每箱300元,共卖得1500元;
(7)2011年9月,其卖给广济医院附近的刘某5箱假的海之蓝,每箱300元,共卖得150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从其那里买过6次货,总价15700元,具体如下:2011年6月15日,100箱老式珍宝坊的盖头,每箱18元;
6月18日,20箱四开国缘盖头和20箱二开国缘盖头,每箱35元;
7月1日,100箱洋河天之蓝盖头(无瓶盖),每箱13元;
7月8日,100箱五粮液盖头,每箱45元;
7月11日,100箱洋河海之蓝盖头(无瓶盖),100箱海之蓝封口的小圈,盖头13元每箱,小圈6元每箱;
7月13日,300箱洋河海之蓝盖头(无瓶盖),100箱内芯和10箱钢钉,盖头13元每箱,钢钉5元每箱,内芯4元每箱。
(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共从其那里买过三次假的包装材料,具体如下:2011��8月1日,40个五粮液外包装大箱子,每个25元;
10套五粮液1618的配件,每套40元。
8月中旬,100箱洋河海之蓝钢钉,每箱5元。
10月12日,50个五粮液外包装纸箱,每个25元;
100箱海之蓝瓶盖上的小箍子,每箱2元。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其从吴某甲处买了7箱假的海之蓝,每箱300元,假酒已经被卖掉了。
(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饭店(弘居园大酒店)期间曾从吴某甲处买过10箱假的珍宝坊,每箱220元;
10箱天之蓝,每箱600元;
20箱的海之蓝,每箱300元。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朋友徐某从吴某甲处买了双沟珍宝坊10箱、海之蓝白酒20箱、天之蓝白酒5箱,其中珍宝坊280每箱、天之蓝600元每箱、海之蓝300元每箱。
后其分别将珍宝坊以400元每箱、天之蓝1000元每箱、海之蓝500元每箱的价格卖给了徐某。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从��某处买了10箱珍宝坊,每箱400元;
5箱天之蓝,每箱1000元;
20箱海之蓝,每箱500元。
(7)证人稽为国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其从吴某甲处买了10箱天之蓝、20箱珍宝坊、37箱海之蓝,其中天之蓝每箱400元,珍宝坊每箱220元,海之蓝每箱230元。
除了10箱天之蓝被其留下,其他酒给其老丈人罗某的单位发福利了。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其从女婿稽为国那里拿了20箱珍宝坊和37箱海之蓝,主要用来给职工发福利和日常招待用了。
其中珍宝坊每箱220元,海之蓝每箱230元。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济医院西侧开饭馆时曾从吴某甲处买了5箱海之蓝白酒,每箱300元。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某甲、十几箱海之蓝,珍宝坊每箱200多,天之蓝每箱600元,海之蓝每箱300元。
其中天之蓝和海之蓝有些是帮朋友还白明买的。
(11)证人还白明的证言���证实其某乙,天之蓝每箱600元,海之蓝每箱300元。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煤气的时候看到吴某甲家里有假酒,就从吴某甲那里买了5箱海之蓝,家里请客用掉了。
(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6日晚,吴某甲妻子请其帮忙收拾做假酒的东西和假酒,然后藏起来。
后警察当场扣押了搜查出的放在堂屋明间和堂屋北边小房间里面的酒瓶、酒箱、酒盒,以及一部分已经装好的假酒。
(1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6日晚,其在吴某甲家时警察对吴某甲的家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扣押了很多空酒瓶、酒箱、酒盒,以及不少酒。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甲因做假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了很多做假酒的包材和配件,其也将吴某甲制作二十五箱假五粮液酒交到了公安机关,其中有三箱是空的。
(16)证人曹某的证���,证实吴某甲经常到其批发部买酒,包括洋河普曲、绵竹大曲、双沟普曲、今世缘特供。
3、鉴定结论(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取自吴某甲处的样本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的样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书证(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本案由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立案后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2)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情况。
(3)证人费某提供的明细帐。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发还物品清单。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的12瓶海之蓝,6瓶天之蓝,4瓶五粮液及52度500ML装“五粮液”白酒22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