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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烟民三初字第51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

被告:王志明,系招远市莲花商场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王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

2007年10月7日,该两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王志明销售假冒其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宁建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

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

3、(2009)宁建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

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

5、(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20号公证书;

6、公证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

7、购买侵权产品票据;

8、工商查询费收据;

9、公证费发票;

10、合理支出票据。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DH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9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以及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招远市初山路与罗峰路交汇处名称为莲花商场的店铺,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SH-7型娱乐乒乓球拍1副及乒乓球3个,支付了价款20元,取得印有“欢迎光临莲花商场”等字样的电脑小票和盖有“招远市莲花商场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张,发票号码为00920807。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销售小票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张、原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份。

2011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球拍系假冒产品。

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正品用于比对,并当庭指出原告所销售的正品球拍手柄处的颜色是紫色,而侵权产品是深蓝色;

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标签检验处没有盖章;

正品乒乓球的弹性比被控侵权产品好。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2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被告经营的招远市莲花商场成立于2000年3月1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2万元,从业人数1人,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文体用品、卫生用品等。

正品SH-7型娱乐乒乓球拍销售单价为40元左右。

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注册号1232279“红双喜”、注册号1246537“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对比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看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及乒乓球是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确实给原告产品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请求本院酌情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66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38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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