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27号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
诉讼代表人:魏海明。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瞿新波。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
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枝。
委托代理人:朱旗。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枫。
被告:福州天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佑。
委托代理人:张胜。
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泰能厂)诉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泰公司)、福州天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泰能厂的委托代理人瞿新波、翁霁明,宝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旗,天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泰能厂的诉讼代表人魏海明、天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能厂起诉称:泰能厂于2008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10061953.3,该专利至今有效。
泰能厂申请专利后,便开始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2008年8月,宝丽泰公司向泰能厂订购了一台专利设备,之后,宝丽泰公司通过一定技术手段仿制被诉侵权设备,并先后向外销售了多台被诉侵权设备,销售范围涉及到浙江、福建、江苏和广东等省市。
为制止宝丽泰公司的侵权行为,2012年1月31日,泰能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丽泰公司专利侵权并被受理,案号为(2012)浙杭知初字第162号,在审理期间,泰能厂请求法院依法向天彩公司进行证据调查,经现场查实,天彩公司处至少有一台由宝丽泰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设备,且经过初步的技术比对,被诉侵权设备在技术方案上已经落入本专利1-5所记载的专利保护范围,但是由于天彩公司未能按照泰能厂要求提供宝丽泰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证据材料,为此,泰能厂有理由相信天彩公司和宝丽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彩公司在获知是侵权设备的情况下,现仍继续使用,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为有力打击专利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重新起诉天彩公司和宝丽泰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1、宝丽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天彩公司停止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设备,并销毁侵权设备和相关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泰能厂经济损失70万元,并赔偿泰能厂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丽泰公司辩称:1、宝丽泰公司系生产塑料挤出成型工艺机械设备的厂家,生产和宣传的产品均是自己的产品。
宝丽泰公司生产的机器结构与本案专利产品结构显著不同,宝丽泰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泰能厂专利的行为。
2、宝丽泰公司与天彩公司没有业务联系和往来,没有向天彩公司销售过任何机器设备,不存在与天彩公司共同侵犯泰能厂专利权的行为。
3、宝丽泰公司生产相关设备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泰能厂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再对宝丽泰公司提起诉讼,其行为属滥用知识产权。
综上,请求驳回泰能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彩公司辩称:1、天彩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系从宝丽泰公司购买,因购买时天彩公司尚未成立,是以天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刘剑峰的名义购买,如果该设备确系侵权设备,也应由宝丽泰公司承担责任。
天彩公司系为生产经营之目的从宝丽泰公司购买,并且对设备是否侵权无从知晓。
2、天彩公司系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从未涉足机器设备制造行业,泰能厂指控天彩公司与宝丽泰公司共同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无事实依据。
3、目前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存在侵权尚无权威认定,天彩公司愿意配合法庭进行调查。
4、泰能厂在此前曾派员向天彩公司取证,但是取证人员未提供相关权利证书以及法院法律文书,天彩公司不能确定其身份以及相关材料的用途,所以予以婉拒,责任不在天彩公司。
5、宝丽泰公司曾派技术人员指导机器的使用,但技术人员并未教会天彩公司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即行离去,导致该设备长期处于半搁置状态,不能物尽其用,并同时导致天彩公司重大损失。
本次诉讼后,天彩公司已经将涉嫌侵权设备停产,待本案判决后再行处理。
如果宝丽泰公司确实侵犯了泰能厂专利权,天彩公司作为受害者,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宝丽泰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
原告泰能厂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10061953.3发明专利证书(附带授权公告文本),证明专利权人依法获得授权。
2、200810061953.3发明专利的缴费凭证,证明专利年费已缴纳,专利有效。
3、200810061953.3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有效。
4、(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证明宝丽泰公司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宝丽泰公司产品宣传资料,证明宝丽泰公司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宝丽泰公司实施仿制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7、天彩公司网页下载资料,证明天彩公司安装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生产琉璃瓦产品。
8、天彩公司处安装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9、(2012)浙杭知初字第162号案卷中所附的在天彩公司处进行证据调查获得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
证据8-9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0、宝丽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业务网络、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证明宝丽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泰能厂的专利产品、天彩公司处的产品相同。
11、专利纠纷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泰能厂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0元的事实。
12、法院制作的保全备忘录,证明天彩公司处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天彩公司拒绝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宝丽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在市场上有其他厂家生产与专利产品结构相同设备,天彩公司处的设备不一定是宝丽泰公司生产。
2、增值税发票,证明杭州萧山神舟机械厂于2005年12月6日向山东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塑料琉璃瓦成型机的增殖税专用发票。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泰能厂于2007年11月21日、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5月28日与山东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复合瓦成型机合同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泰能厂于2008年3月14日和2008年8月21日向山东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复合瓦成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实物照片,证明泰能厂于2007、2008年向山东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复合瓦成型机的实物照片。
天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销P-110117),证明天彩公司向宝丽泰公司购买了一套PVC琉璃瓦挤出生产线,其中包含被诉侵权设备。
2、《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销P-110225),证明天彩公司向宝丽泰公司购买了一套PVC920波浪瓦下游辅机,其中包含挤出平模1070宽一套,920波浪瓦辅机一套、脊瓦机一套。
3、4张收据。
4、6张存汇款单据。
证据3-4共同证明天彩公司依合同向宝丽泰公司付款的事实。
5、天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天彩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材料,不涉及机器设备制造,不可能与任何第三方共同侵犯泰能厂专利权。
6、承诺书,证明泰能厂明知天彩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系购买自宝丽泰公司。
7、户口本,证明生产线合同购买人刘剑峰系天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佑之子。
8、私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刘剑峰系天彩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佐证刘剑峰所购生产线即天彩公司目前使用的生产线。
9、富士电机使用说明书(封页),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宝丽泰公司提供。
10、PVC琉璃瓦挤出设备使用说明书。
11、货物清单。
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宝丽泰公司提供。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泰能厂提供的证据。
证据1-3,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6,宝丽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天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4、5中的产品图片或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结构,证据6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买方实施了仿制专利产品的行为。
该组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
证据7,宝丽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天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产琉璃瓦的设备有很多,不一定用被诉侵权设备进行生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8、9,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能力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是否有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明。
证据10,因该网页上仅有产品外观,未对产品结构作详细描述,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
证据11,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对其证据三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和本案诉讼标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
证据12,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宝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泰能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天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少必然联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2-5、泰能厂和天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组证据内容只能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交易标的物的内在结构及技术特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对天彩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4,泰能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需要宝丽泰公司确认。
宝丽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向天彩公司实际交付琉璃瓦成型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
证据5、6,泰能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宝丽泰公司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证据5、6的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7,泰能厂和宝丽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有证明力。
证据8,泰能厂和宝丽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宝丽泰公司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对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明力,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
证据9-11,泰能厂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宝丽泰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9、10对其证明对象均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宝丽泰公司虽否认证据11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11中签字的“韩兴余”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一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泰能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810061953.3,该专利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一为: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它主要由机架结构、传动机构、模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机构包括垂直固定的、上端带有顶块的四根立杆以及固定的下梁固定架,对应的前后两根立杆上的顶块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
而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
在所述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上分别环绕有由铰链板、加强板、铰链轴、滚轴组成的、由传动机构带动的封闭环,且在铰链板上固定有上下定型模板,以构成所述的铰链机构;
所述的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板与铰链板之间铰链轴上的滚轴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
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由电机带动的皮带传动轮,并经过两个蜗轮减速机分别带动两根垂直布置的传动轴,传动轴上通过牵引齿轮分别与铰链板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泰能厂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独立权利要求。
2012年2月17日,宝丽泰公司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12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该专利有效,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费。
2008年6月18日,泰能厂与宝丽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泰能厂向宝丽泰公司购买了一套价值为41万元的机器设备,其中包括专利产品琉璃瓦成型机。
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刘剑峰和宝丽泰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销P-110117、销P-110225),刘剑峰向宝丽泰公司购买了一套PVC琉璃瓦挤出生产线和一套PVC920波浪瓦下游辅机。
2011年4月26日,宝丽泰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包含规格为SJLW220*1040琉璃瓦成型机)以及说明书交付给刘剑峰,由其签收确认,产品说明书附有“成型机”结构图,该结构图与被诉侵权设备结构一致。
2013年1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天彩公司厂房内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时测量被诉侵权设备的“中心高”、“前后移动距离”等与合同附件所标注一致,富士电机铭牌、铝合金模板材料等与合同附件约定一致。
经现场技术比对,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对该设备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一所有技术特征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宝丽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机械设备(塑料挤出机);
塑料制品加工。
天彩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和持股比例为:刘剑峰出资20万元,持股40%;
刘义佑(法定代表人)出资30万元,持股60%。
刘剑峰系刘义佑之子。
其经营范围为:合成树脂瓦的生产、销售;
建筑、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的批发和代购代销。
2012年1月31日,泰能厂为本案诉争事实向本院起诉宝丽泰公司专利侵权并被受理,案号为(2012)浙杭知初字第16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泰能厂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天彩公司,承诺书载明“天彩公司曾向宝丽泰公司购入一台琉璃瓦成型机…并承诺如果天彩公司向法院提供其购买该设备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货清单等,泰能厂将不再追究天彩公司任何法律责任。
”此后,因天彩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泰能厂申请撤诉,承担诉讼费5400元。
同时为本次诉讼,泰能厂支付给九洲专利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泰能厂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06××××.3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且于2012年8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继续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泰能厂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设备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一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备是否由宝丽泰公司所生产、销售,由天彩公司使用;
二、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泰能厂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能厂主张被诉侵权设备由宝丽泰公司和天彩公司共同生产,由宝丽泰公司销售、天彩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天彩公司参与生产被诉侵权设备的主张不成立。
理由为:1、泰能厂出具给天彩公司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明泰能厂明知天彩公司系设备的购买者,而非生产者;
2、天彩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设备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产品说明书、货物清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于宝丽泰公司;
3、天彩公司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机器设备的生产。
宝丽泰公司辩称其与天彩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天彩公司使用的设备不是其生产、销售。
本院注意到:1、宝丽泰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刘剑峰之间存在买卖琉璃瓦成型机的关系,并且天彩公司亦提供了合同等交易凭证;
2、刘剑峰系天彩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刘剑峰系天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佑之子,天彩公司仅有刘剑峰和刘义佑两名股东,在琉璃瓦成型机买卖关系发生时天彩公司尚未成立。
公司成立后,刘剑峰作为股东和发起人将其购买的设备用于天彩公司生产符合常理;
3、宝丽泰公司制作的货物清单中列明单位为“天彩公司”,收货人为“刘先生”,货物名称中包含了琉璃瓦成型机。
表明其明知系向天彩公司的刘剑峰交付了上述设备;
4、天彩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上标有宝丽泰公司名称的英文标识,测量设备相关数据与合同附件相符;
5、宝丽泰公司交付给刘剑峰的产品说明书附有“成型机”结构图,该结构图与被诉侵权设备结构一致。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即为宝丽泰公司所生产、销售。
故,宝丽泰辩称其未实际向刘剑峰交付琉璃瓦成型机以及被诉侵权设备结构已经被改装等主张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宝丽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应当对该抗辩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现,宝丽泰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泰能厂和其他生产厂家就已经使用本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同时宝丽泰公司还申请本院至案外人“莱州结力贸易有限公司”(原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处对产品实物进行勘验。
本院认为:首先,宝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这些证据内容仅表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名称的机器设备销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机器设备具体结构;
再次,案外人也未确认所购设备是否经过改装,其在案外人没有确认设备是否经过改装的前提下,申请本院对实物进行勘验缺乏现实操作性,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故,宝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初步证明标准;
并且,2012年2月17日,宝丽泰公司曾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2012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专利效力比较稳定。
故,本院认为,宝丽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宝丽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泰能厂要求判令宝丽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侵权设备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使用侵权,也应承担停止使用以及销毁侵权设备的责任。
对于泰能厂请求判令天彩公司停止制造以及赔偿经济损失、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证明天彩公司仅实施了使用行为,未实施生产行为,且提供了设备来源合法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丽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双方有争议的是具体赔偿额。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泰能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宝丽泰公司的具体获利,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价值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7日;
2、侵权设备“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的售价大约为20万元人民币;
3、宝丽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宝丽泰公司于2008年向泰能厂购买了专利产品,于2011年向天彩公司的刘剑峰出售了侵权产品;
5、宝丽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6、泰能厂为本案诉争事实提起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申请撤诉,承担诉讼费5400元,同时为本次诉讼,泰能厂支付给九洲专利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810061953.3“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琉璃瓦成型机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福州天彩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落入ZL200810061953.3“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琉璃瓦成型机之行为。
三、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经济损失(包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由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