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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美琴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湖知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美琴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吴美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知初字第4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被告吴美琴。

委托代理人费立雄。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吴美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美琴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严骏涛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美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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