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知初字第4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被告吴美琴。
委托代理人费立雄。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吴美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美琴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严骏涛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美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