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玫凯(MiguelPatrici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达芳,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付弟,总经理。
被告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
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狄,董事长。
前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松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乃奇,总��理。
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变更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喜盈门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上海金炀风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炀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申请追加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堡公司)、哈尔滨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哈尔滨喜盈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后,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和2月6日两次召开准备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北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哈尔滨喜盈门公司、金炀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百威”(Budweiser)是世界著名的啤酒品牌,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根据《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享有“百威”和“百威英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企业名称中“百威英博”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认可度,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保护。
四被告共同生产、销售啤酒,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啤酒瓶上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和“百威英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该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字号、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百威英博”字号的产品,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商标的产品;
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
四被告共同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被告辩称:在程序上,商标权和字号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原告应分别起诉。
在实体上,首先,酒瓶上的“百威英博”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的啤酒系被告汾湖公司生产,其余被告未实施生产行为。
再次,汾湖公司使用的是回收酒瓶,使用的是酒瓶的容器功能,没有将酒瓶上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回收瓶符合国家政策和行业惯例。
最后,消费者并非按照啤酒瓶上的文字来区分商品来源,被告在瓶贴上已经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与原告有显著区别,消费者不会误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7日,安海斯-布希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等。
2012年7月,安海斯-布希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约定由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就制止协议生效前已经发生和协议生效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因维权获得赔偿款项。
该协议附件中包含了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
2012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上海市通海路275号的仓库,对存放在该处的喜盈门冰纯啤酒进行拍照。
该库存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委托存放,其中500毫升的啤酒105箱,每箱12瓶。
在其中抽样2瓶啤酒,酒瓶在瓶体下部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2年5月25日,原告代理人��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与智圣路交汇处的世纪华联(诸暨市草塔慧东平价商店)购买了喜盈门冰纯啤酒(580毫升)一箱(12瓶),支付价款35元。
原告代理人另购买了2瓶上述啤酒,支付价款10元。
上述啤酒瓶在瓶体下部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
酒瓶背贴以小字记载汾湖公司出品、哈尔滨喜盈门公司监制,并以更小字体注明“瓶体字样与本产品无关”。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同年6月,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山路585号的跃民某山店用餐,购买菜品若干并在啤酒类菜单上选购“哈啤冰纯”啤酒2瓶,共支付价款280元。
用餐后,原告代理人取得空酒瓶1个,未饮用的啤酒1瓶。
啤酒瓶容积均为500毫升,瓶体下部分别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
酒瓶背贴以小字记载,生产厂家及日期见瓶盖喷码编号:A、汾湖公司,B、抚州喜盈门公司,C、北国公司,哈尔滨喜盈门公司监制,并注明“瓶体字样与本产品无关”。
未饮用的啤酒瓶盖上喷码为“20120601A”。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出了合理的公证费16,000元,翻译费990元。
还查明:蓝堡公司投资管理的企业包括北国公司、汾湖公司、哈尔滨喜盈门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等。
汾湖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均系蓝堡公司控股的啤酒生产企业。
蓝堡公司的股东兼董事为杨狄、谢炳超和蔡付弟,杨狄任董事长,同时兼任哈尔滨喜盈门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监事。
谢炳超兼任哈尔滨喜盈门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蔡付弟兼任汾湖公司总经理。
抚州喜盈门公司的股东为张建辉和蓝堡公司,徐秋华为经理。
杨狄曾任英博���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徐秋华曾任金华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1年2月25日,蓝堡公司授权汾湖公司使用“喜盈门”和“Heimen”商标,使用期限从同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
2011年6月13日,蓝堡公司受让了第3201694号“喜盈门”和第6940579号“Heim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啤酒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2012)沪长证字第1932、2118、2273、2274号公证书、(2012)沪普证经字第4097号公证书、发票、蓝堡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哈尔滨喜盈门公司、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金华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系列商标注册证,以证明“百威”、“百威英博”为其注册商标;
2、“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国商标网网页,以证明“百威”为驰名商标;
3、(2012)沪长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广告宣传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百威”、“百威英博”商标作了大量宣传,两商标具有较高声誉;
4、(2012)沪长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原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使用“百威英博”字号的关联企业众多,知名度高;
5、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荣获的各项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及使用“百威英博”字号的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
6、国家图书馆“百威”检索报告目录及重大新闻,以证明原告及使用“百威英博”字号的关联公司进行企业宣传和市场推广,“百威英博”知名度高;
7、浔工商处字(20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以证明被告使用“百威英博”酒瓶主观恶意明显;
8、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4反映的或为“百威”商标或为核定使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百威英博”商标及其宣传,证据材料5仅涉及原告关联公司的荣誉,证据材料6亦与啤酒产品无直接关联,证据材料7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与对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材料8虽系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但因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瓶箱验收单,以证明其使用的酒瓶系回收利用,并非对酒瓶上商标的使用;
2、行政处罚案件回访表,以证明工商部门并不认为啤酒上标识“哈尔滨喜盈门公司”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回收的是什么酒瓶;
证据材料2与处罚决定不符,处罚依据的事实之一就是瓶贴上印有“哈尔滨喜盈门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1记载的品名为“白瓶”,不能证明其回收的是“百威英博”啤酒瓶;
证据材料2记录的是工商部门的回访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故原告作为“百威英博”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此形成四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次评述如下:一、在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是否属于对“百威英博”商标的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在其啤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为的是区分啤酒的来源,就是将“百威英博”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则认为,这种浮��文字与瓶体颜色一致,又处于瓶体下部,无法起到商标的作用,且原告明知其酒瓶会被其他啤酒厂家回收利用,不能独占使用,故该浮雕文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字号使用。
本院认为,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分析,即该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方式以及该使用是否会产生商品来源识别的效果。
首先,该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方式。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而是做了开放式的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在啤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者“百威英博专用瓶”的浮雕文字,显然是在商品容器上使用商标,属于商标使用的范围。
其次,该使用是否会产生商品来源识别的效果。
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方式并不能必然得出该使用为商标使用的结论,关键还要看这种使用是否可以区分商品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维护商标信誉。
该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即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是否实现。
只有市场经营者各自使用自己的商标,商品的来源得到有效的区分,商标信誉才可能得以维护。
因此,一项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是判断该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关键因素。
被告认为,该使用方式容易被忽视,不能产生商品来源的区分效果。
本院认为,凡是注意到酒瓶上“百威英博”字样的相关公众通常都会认为该啤酒来源于百威英博,这种认识相当清晰,不会产生歧义,换言之,这一文字标识的使用会产生来源识别作用。
被告提出���该文字与酒瓶同色以及位于酒瓶下部等问题只同其实现识别功能的强弱有关,而与其是否具有啤酒来源识别功能无关。
因此,本院认为,酒瓶上“百威英博”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
二、回收利用带有他人商标的酒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四被告主张,其使用的酒瓶系回收使用,符合清洁能源和循环经济的国家政策,故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原告反驳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瓶箱验收单,但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是回收瓶,即便被告使用的的确是回收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百威英博”瓶是回收瓶,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其使用的是回收瓶,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首先,回收利用啤酒瓶固然符合环保的政策导向,但这不能解释为该政策导向具有妨碍他人行使商标权的意图。
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使用回收酒瓶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啤酒生产企业并没有回收利用酒瓶的法定义务,其不会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损害他人商标权的风险。
其次,酒瓶的转移占有只代表了物权的转移,与商标权无涉,故不能认为酒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酒瓶上商标的权利。
如果允许被告用带有原告商标的酒瓶灌装被告的啤酒,则原告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受损。
商标法上合理使用的抗辩必须具备足够的正当性,本案中被告使用“百威英博”商标所带来的是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明显失衡,难谓其正当性,故被告的此节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使用前述酒瓶是否会导致啤酒来源的混淆四被告认为,由于酒瓶上的“百威英博”文字不易察觉,且被告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故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啤酒来源的混淆。
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商品来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该法律规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并不以混淆可能性为侵权构成要件。
只要被告实施了该商标使用行为,就当然构成侵权。
被告虽然主张其回收使用酒瓶是将其作为容器使用,而非将酒瓶上的“百威英博”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尽管酒瓶本身是一种容器,但酒瓶上的文字是客观存在,而且本院之前已经分析过,该文字的使用是商标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考虑“百威英博”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范围,汾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开支与另案中的合理开支重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赔礼道歉一般用于抚慰自然人因人身权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
本案原告为法人,其人格为法律所拟制,即便遭受侵害,亦无精神创伤可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商标的使用涉及到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故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
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区域集中在江浙沪地区,消除影响的范围亦以覆盖该区域为宜。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文汇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可予准许。
四、四被告是否因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汾湖公��、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蓝堡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被告认为,其各自为独立法人,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四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公司股东、高管有重合,且在酒瓶背贴上也有将被告共同罗列的情况,但仅凭这些事实并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喜盈门啤酒的背贴上虽有将各被告共同罗列为生产厂家的情况,但各厂家之前都有英文字母的编号,酒瓶盖上的编号A与其中汾湖公司对应,而汾湖公司也自认啤酒由其生产、销售,结合原告在诉前通过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被告与汾湖公司合谋并参与了该啤酒的生产和销售,故上述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尽管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由于其相互为独立法人,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它们存在混同或者被当作侵权工具的情形,故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原告有关上述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汾湖公司应独立承担前述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百威”商标的使用权,但汾湖公司在酒瓶上使用的是“百威英博”商标,尽管其中包括了“百威”字样,但汾湖公司并没有单独将“百威”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故原告有关“百威”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有权将商标权和字号权益合并主张也产生了争议。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百威英博”商标权及其字号权益,被告质疑认为,原告应分案主张。
本院认为,在程序上,“百威英博”既是原告使用的商标,又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者虽各具相应的请求权,但事实牵连难分,合并审理不仅不违反程序法上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原告合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然而,在实体上,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指向均为“百威英博”这一标识,侵害该标识所造成的也是同一损害后果,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标识提供的是补充性保护,故在该标识已经获得商标法强保护的情况下,无需重叠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商标使用权;
二、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该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932元,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3,868元。
审 判 长 胡���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