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7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UJACKY。
委托代理人:张静生。
委托代理人:田杨。
被告:梅根平。
被告:吴建军。
委托代理人:俞文进。
被告:张雪娥。
被告:曹晓明。
委托代理人:邱香珠。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服饰公司)因与被告梅根平、张建平、吴建军、张雪娥、曹晓明、赵利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岑服饰公司以“本案侵权事实中涉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侵犯ochirly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012年4月至5月侵犯fiveplu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为两次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平和赵利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岑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生、被告梅根平、被告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进、被告张雪娥、被告曹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香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服饰公司诉称,欧时力(OCHIRLY)品牌系意大利服装品牌,1999年9月进入中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几十大城市的知名时尚商城拥有专店200余家。
2010年6月7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OCHIRLY”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05051号),尚岑服饰公司作为该商标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自2011年9月起,被告梅根平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擅自委托被告吴建军生产假冒“OCHIRLY”品牌的羽绒服,后被告吴建军又将其委托被告张雪娥生产,被告张雪娥又将其委托给曹晓明生产。
至2012年2月,被告曹晓明生产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羽绒服3200多件,被告梅根平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32万元。
各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商标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诉请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括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四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梅根平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OCHIRLY”商标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受到刑事处罚,愿意在嘉兴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吴建军当庭口头答辩称,其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不良的影响,故不需要赔偿,也不需要登报道歉。
被告张雪娥当庭口头答辩称,在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张雪娥的工序只是裁衣服和剪线头,关于商标其不清楚,张雪娥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不会对其品牌造成不良影响,故不需要赔偿和道歉。
被告曹晓明当庭口头答辩称,曹晓明在本案中加工的服装为2300件左右,并且由八个人共同完成,曹晓明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他人的加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曹晓明等人的加工行为并未获利,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曹晓明的加工行为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了影响,故无需登报道歉。
请求驳回对曹晓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第1405051号商标注册证。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上列证据一、二证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尚岑服饰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经质证,被告梅根平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建军认为商标注册人不是原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对许可使用的地区、范围作出约定;
被告张雪娥的质证意见与吴建军一致;
被告曹晓明认为:1.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而原告诉状表述为1990年,前后矛盾。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备案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
三、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四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曹晓明另提出刑事判决书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民事是不一样的,刑事判决中并没有对具体侵权损害赔偿数量作出认定。
四、关于认定“广洋”等75件商标和延续认定“新展”等65件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以及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五、关于认定“广福”等338件商标和延续认定“实华”等311件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通知以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六、北京青年报、三联竞争力、羊城晚报、江南晚报、中国纺织报等数十家报刊杂志对于原告的报道与宣传。
七、证明。
上列证据四、五、六、七证明原告的“欧时利”“OCHIRLY”商标为广州市和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梅根平、吴建军、张雪娥均认为不清楚该商标及其知名度。
曹晓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八、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梅根平、吴建军、张雪娥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曹晓明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差旅费曹晓明不应当承担。
被告梅根平、吴建军、张雪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晓明举证如下:律师调查笔录。
证明张雪娥委托曹晓明等八人加工点的服装为1036件,加工费每件17.3元,共支付加工费17922元的事实,加工业务由八人共同决定,加工费为八人平均分配的事实。
说明。
证明八个加工人组成一个加工团队,曹晓明只是八人中的一员,没有其他特权。
加工团队租用曹晓明家住房作为加工场所,收到加工费后扣除水电租金等费用由八人平分。
加工“欧时利”服装两批,第一批由周祥珍委托1036件,第二批由张雪娥委托。
原告质证认为,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可能存在与曹晓明共同加工的其他七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曹晓明提供的证据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被告梅根平、吴建军、张雪娥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经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专用权。
“OCHIRLY”系外来品牌商标,其在国外早于国内注册,故曹晓明有关原告诉状表述与商标注册证内容矛盾的意见理由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备案通知书,原告于庭后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备案通知书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也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五、六、七,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并且工商局文件所反映的“OCHIRLY”商标系2007年、2008年评定的广州市和广东省的著名商标,至本案发生时均已失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八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发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酌情确定。
被告曹晓明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和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推翻曹晓明参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与他人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05051号商标注册证“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
套服;
针织服装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服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将“OCHIRLY”注册商标许可给尚岑服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并授权尚岑服饰公司全权处理侵权打假以及产品鉴定等维权事务,尚岑服饰公司可以采取行政、司法或者协商等手段办理关于保护商标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2011年9月起,被告梅根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委托被告吴建军生产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被告吴建军将上述羽绒服委托给被告张雪娥生产,被告张雪娥又委托曹晓明生产。
至2012年2月,被告曹晓明生产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羽绒服3200多件,被告梅根平销售前述侵权产品,销售金额32万元。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处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其根据合同约定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将“OCHIRLY”注册商标许可给尚岑服饰公司使用,尚岑服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商标侵权的判断,首先,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其次,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成品衣等,被告生产销售的羽绒服属于同一类商品;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OCHIRLY”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梅根平将被控侵权产品委托被告吴建军生产,被告吴建军又将之委托被告张雪娥生产,被告张雪娥又委托被告曹晓明生产,被告曹晓明生产完毕后由被告梅根平予以销售,因此,应当认定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已经构成共同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曹晓明辩称其仅生产2300件左右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尚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平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关于曹晓明生产数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根平、吴建军、张雪娥、曹晓明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被告梅根平、吴建军、张雪娥、曹晓明连带共同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