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胡振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
住所地莘县。
负责人刘金平。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与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37类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7类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在聊城市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从2012年年初起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和站前标牌上使用同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经原告制止,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同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置之不理,直到现在仍继续侵权,其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6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石化”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8号公证书,拟证明“”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证据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7号公证书,拟证明“SINOPEC”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证据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30号公证书,拟证明“”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证据五、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9号公证书、拟证明“易捷”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证据六、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2010年7月27日起使用第37类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七、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2010年3月16日起使用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八、石化股份鲁企[2009]486号、石化股份鲁企[2012]701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文件。
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使用第37类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第37类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还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
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本单位印章办理转授权事宜。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2009年6月8日起授权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易捷”注册商标。
证据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
证据十、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基本情况和原始登记情况,拟证明莘县信诚加油站性质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
证据十一、(2012)聊鲁西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同注册商标“”、“SINOPEC”极其近似的标识,同“中石化”、“”、“易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被告经营加油站共有4台单枪加油机。
证据十二、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2012)鲁万律民字第165号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发票(发票号码:00102104)1张。
证明内容:原告办理被告侵犯商标权案件已经支出费用7500元;
其中公证费500元(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处公证费发票2000元,为原告办理4个侵犯商标权加油站公证事宜共同支出费用,办理每个站为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律师调查、差旅费1000元。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以上注册商标的��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37类“”、“SINOPEC”等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等内容,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37类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内容,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石化股份鲁企[2009]486号、石化股份鲁企[2012]701号文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使用第37类“”、“易捷”注册商标;
还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2009年6月8日起授权原告使用“”、“易捷”注册商标。
2012年8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是其下属单位。
2012年8月30日,经原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华申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田桂霞与公证员助理赵丹随其来到莘县古云镇莘县鲁强天元巾被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西邻���为“中石化”的加油站,在该加油站内取得盖有“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整个过程公证人员田桂霞、赵丹、张纯华始终在场,现场共拍摄照片6张,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及(2012)聊鲁西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和“”、“SINOPEC”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站前招牌上使用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中石化”标识,在加油站便利店招牌上使用“”、“易捷”标识。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807002、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1张,该发票系原告公证4个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本案原告主张500元。
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102104、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另查明,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刘金平、董平信,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零售。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注册商标“”、“中石化”、“SINOPEC”的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易捷”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授权本案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并参加诉讼。
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和“”、“SINOPEC”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站前招牌上使用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中石化”标识,在加油站便利店招牌上使用“”、“易捷”标识,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买的油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理位置、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SINOPEC”、“中石化”商标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易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莘县古云镇三源加油站承担2000元。
(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