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字第0055号申请执行人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岛大开曼乔治亚镇创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KennethIanTowle,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应丐如,通州区平潮镇世纪乐购超市业主,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建设路**。
申请人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超公司)与应丐如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吉载明:一、被告应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顶超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982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乐购”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顶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应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海晚报》刊登声明一次,消除影响;
如逾期未刊登,由原告顶超公司以被告应丐如名义刊登声明。
声明内容均须经本院审核,刊登声明费用由被告应丐如负担。
因应丐如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顶超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上述判决内容。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应丐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查询冻结了应丐如银行账号。
2013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顶超公司与应丐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乐购”字样;
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企业名称中使用“乐购”字样;
三本案双方和解后共计执行总额为102180元整;
四执行费11432.70元由应丐如负担。
到此本案案结事了。
现应丐如已自觉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于准许,本案已执行完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业明审判员 顾海浪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