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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石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20号
案件名称玻石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玻石服务有限公司,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玻石服务有限公司(GlastonServicesLtd.Oy),住所地芬兰VEHMAISTENKATU5(P.O.Box25),33730TAMPERE。

法定代表人ArtoMetsane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寅武。

被告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蟠龙路。

法定代表人庄大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姚建汉。

被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光华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玻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玻石公司)与被告吴江金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刚公司)、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北玻)、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北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审理中,原告玻石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刚公司、上海北玻、洛阳北玻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玻石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玻石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0元,减半收取为70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8020元,由原告玻石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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